(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波、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爱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帮树,该公司同大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波,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日,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被告王波、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2万元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6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其与王波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爱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1、王波给付借款499700元及其利息7995.2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计7995.2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王波、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王波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王波提供借款额度为5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单笔借款期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若王波、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原告权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王波发放贷款5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王波归还借款本金300元,利息结至2015年3月31日。同时查明:2009年12月23日,王波发起设立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2013年6月22日,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王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易贷卡业务单各1份,证实原告与王波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罚息的事实;3、原告提交《保证合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系王波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愿为王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波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有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易贷卡业务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王波仅归还借款本金300元,尚欠4997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故原告要求王波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王波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保证人应对王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9700元及其利息7995.2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计7995.2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波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10元,由被告王波、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