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赵某甲,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3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辱骂、殴打、虐待原告,并且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与他人聊天的内容属实,但有的是被告的朋友用被告的手机与别人聊天,也不能说明被告有外遇,被告与原告确实过不下去了,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外面也有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目的是不让原告与别人那么快结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就离,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借其朋友、亲属还有翼龙公司的款,大约十二、三万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原告对这些债务应当均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已全部拉回其娘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3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于两月前离开被告赵某甲家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出生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赵某甲虽然不同意与原告于某某离婚,但认可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子赵某乙均有抚养的义务,鉴于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原告亦同意其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负担抚养费,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以赵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负担抚养费78750元(每月450元,共计175个月,至赵某乙18周岁止)。关于被告提出如果离婚,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所欠债务情况,故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于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7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滑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