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志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罪犯王志军,曾用名王海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罪犯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罪犯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许,罪犯王志军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崆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崆峒大道东段“虹光市场”北门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金某甲驾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王志军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同年9月21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王志军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罪犯王志军与被害人金某乙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罪犯王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查获经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2013)崆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罪犯王志军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罪犯王志军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案发后,罪犯王志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中对王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