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二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危剑诉钟敏丁聪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剑,钟敏,丁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529号原告危剑。被告钟敏。被告丁聪。原告危剑诉被告钟敏、丁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敏、丁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钟敏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于2014年5月8日归还,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钟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丁聪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钟敏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至款清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丁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钟敏、丁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敏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丁聪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钟敏、丁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钟敏、丁聪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敏系朋友。2014年4月23日,被告钟敏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钟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丁聪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敏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归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危剑与被告钟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宜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支付3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丁聪自愿为被告钟敏借款3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其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丁聪对钟敏借款3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敏追偿。被告钟敏、丁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敏应当归还原告危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但应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丁聪对被告钟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聪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敏、丁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3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熊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