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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6年5月10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5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民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5年10月20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民勤县苏武乡新墩村五社**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李某申请对所盗物品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9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邱作伟盗窃苏武乡龙一村许某的养殖的鸽子共25只,价值2160元。案发后,追回24只鸽子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杨某以盗窃罪各判处管制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解,其盗窃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许某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途经苏武乡龙一村四社观赏了该社村民许某养殖的鸽子,当日晚李某在其位于民勤职中旁的租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杨某,杨某提议去偷鸽子,李未答应。3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来到李某租房预谋偷鸽子,杨打电话叫来邱某(男,生于1998年1月14日),等到次日凌晨,三人骑摩托车来到许某的养殖大棚,邱某在外望风,二被告人进入棚内盗窃“信鸽”6只、“毛领子”4只、“孔雀鸽”2只、“点子鸽”2只、“小嘴鸽”4只、“新疆燕子”7只,共计25只鸽子。二被告人将盗窃的鸽子带回杨某家饲养。杨将其中1只有病的“新疆燕子”放飞。案发后,扣押鸽子24只,并发还失主。经民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鸽子价值21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社区矫正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盗窃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许某谅解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提交署名许某的谅解书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新的证言,证明其中一份谅解书系张新所写,另一份也不是许某本人书写,许某也没有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德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人民陪审员  任培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富成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