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艳梅、迟文辉、李艳萍、德力根、王丽霞、白宇、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艳梅,迟文辉,李艳萍,德力根,王丽霞,白宇,娜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688号原告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徐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梅,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迟文辉,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艳萍,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科尔沁区。被告德力根,男,196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王丽霞,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白宇,男,198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娜娜,女,1981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梅、迟文辉、李艳萍、德力根、王丽霞、白宇、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迟文辉、德力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梅、李艳萍、王丽霞、白宇、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艳梅、迟文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如逾期未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李艳萍、德力根、王丽霞、白宇、娜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艳梅、迟文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李艳梅、迟文辉未能返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李艳梅、迟文辉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支付利息18700.00元{200000.00元×年利率24%×(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0日)-已支付的利息32765.00元}。被告李艳萍、德力根、王丽霞、白宇、娜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迟文辉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数额属实。同意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和承担原告的委托费用。被告德力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艳梅、李艳萍、王丽霞、白宇、娜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艳梅、迟文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如逾期未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李艳萍、德力根、王丽霞、白宇、娜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艳梅、迟文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艳梅、迟文辉逐月支付利息合计32765.00元。到期后,被告李艳梅、迟文辉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并有部分利息未支付。另查明,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5146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2765.00元,剩余利息为18700.0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23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艳梅、迟文辉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主张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依据;2、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艳萍、德力根、王丽霞、白宇、娜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保证期限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全部费用;3、借款执行台账,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艳梅、迟文辉共欠借款本息218700.00元;4、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发票、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2335.00元。被告迟文辉、德力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项,又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的公章、签字和捺印确认,能够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凭据。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和委托合同,证明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此,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艳梅、迟文辉之间因借款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艳梅、迟文辉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艳萍、德力根、王丽霞、白宇、娜娜为被告李艳梅、迟文辉提供连带担保,在原告与被告李艳梅、迟文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又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律师委托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费用,依照双方约定,被告李艳梅、迟文辉应予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艳梅、李艳萍、王丽霞、白宇、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梅、迟文辉向原告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支付利息187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233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310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李艳萍、德力根、王丽霞、白宇、娜娜对被告李艳梅、迟文辉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00元,由被告李艳梅、迟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