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贵龙园2栋1-11号。法定代表人:周德英,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骆科胜,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吉林村吉林花园。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4********。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学华。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德英、被告陈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轮胎、橡胶原料的公司,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起一直从原告处批发轮胎,双方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截止于2015年2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轮胎货款21285元,陈学华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且未准时付款,后经我公司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学华偿还拖欠的货款21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学华承担。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对账单;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两次的事实,总金额为52305元;证据二、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1020元;证据三、吉通物流托运单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托运货物的运费为470元。被告陈学华未到庭答辩。被告陈学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物流托运单、收款收据虽属逾期证据,但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本院对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进行了当庭训诫,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华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订购了两批品名为“百路达”的轮胎,该两批货物采取物流托运的方式由吉通物流承运。被告陈学华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21020元,于2015年1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共计21825元。故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陈学华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物流托运单、对账单、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没有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学华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825元。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陈学华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成忠审 判 员 唐 蕾人民陪审员 周安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