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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丽华与袁迎新、张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迎新。被告张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原告赵丽华与被告袁迎新、张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刘圆圆,被告袁迎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华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袁迎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鸢飞路潍坊十中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赵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迎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迎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54.86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迎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发表意见。被告张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袁迎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鸢飞路潍坊十中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赵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袁迎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丽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挫伤,多处浅表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5个月,护理时间为3周(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目前无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营养费建议人民币30元/天。被告袁迎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建明,被告袁迎新与张建明系夫妻关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794.64元;2、误工费5283.96元(按照80.06元/天计算66天);3、护理费1681.26元(按照80.06元/天计算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营养费63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停车费160元;10、车损615元;11、评估费6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1.26元、车损615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83.96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6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丽华与被告袁迎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袁迎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袁迎新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袁迎新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建明仅作为登记车主,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误工费5283.96元、护理费1681.26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615元、评估费60元,以上共计9540.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日两份金额为4元的票据,因原告同时提供了记账联与收据,系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金额为17.2元的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21773.44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及诊断证明,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计算为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553.66元。因被告袁迎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83.96元、护理费1681.26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15元,以上共计17980.2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1457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款11658.75元。原告其余损失2914.69元,应当由被告袁迎新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7980.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1658.75元;三、被告袁迎新赔偿原告赵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14.69元;四、驳回原告赵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214元,由原告赵丽华负担300元,被告袁迎新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