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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本与王时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王时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徐本,居民。被告:王时财,农民。原告徐本为与被告王时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贞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时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借款人司徒锡鸣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到2014年6月29日止,并有被告王时财作为借款人司徒锡鸣的担保人,承诺对借款人司徒锡鸣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将该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借款人,期间,借款人司徒锡鸣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9日,之后未支付,原告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本息,借款人司徒锡鸣拒不归还,后联系不上,人也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于是原告向被告王时财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每月本金的2%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至起诉日止暂计利息15000元整)。被告王时财未作答辩。原告徐本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司徒锡鸣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王时财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时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王时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司徒锡鸣因需向原告徐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到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王时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司徒锡鸣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9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时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司徒锡鸣向原告徐本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时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司徒锡鸣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时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时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司徒锡鸣返还原告徐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2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时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贞人民陪审员  裘锡立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