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国初与陈国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初,陈国青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杨国初。委托代理人戴山源(受杨国初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青。原告杨国初与被告陈国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初的委托代理人戴山源,被告陈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初诉称:截止2015年2月10日,陈国青结欠其材料款30000元,后经其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国初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青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其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陈国青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陈国青欠杨国初材料钱(30000元),定于2015.6月份付清。本院认为:本院根据陈国青出具的欠条确认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陈国青未按约支付货款所致,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欠款金额30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杨国初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国初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陈国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国青负担,该款已由杨国初垫付,陈国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国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