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湖北天蓝工贸有限公司与何秀发、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蓝工贸有限公司,何秀发,熊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湖北天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黄金山开发区汪仁镇竹林湾。法定代表人朱秀丽,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韬,公司职员。被告何秀发。被告熊琳。委托代理人何秀发,被告熊琳配偶。原告湖北天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诉被告何秀发、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王文韬,被告何秀发、被告熊琳的委托代理人何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蓝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何秀发以资金周转困难(或合作)等理由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每笔借款均未能按约定偿还。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借款本金总额916340元;再次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所欠款利率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秀发与熊琳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340.00元并依法承担利息40604元,律师费20000元,违约金115458元,合计109240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后续利息和违约金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天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何秀发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利息;证据三、借条、收条、汇票(共1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被告何秀发、熊琳共同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和计算利息均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过高,其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分期偿还借款。被告何秀发、熊琳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秀发、熊琳对原告天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天蓝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秀发与熊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秀发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4日分五次向原告天蓝公司借款191340元、300000元、125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916340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合计为91634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何秀发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30—4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间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还欠款的应付利息;被告如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秀发分五次向原告天蓝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秀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既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约定了按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琳系何秀发之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何秀发向原告所借款项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五笔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发、熊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天蓝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6340元及利息334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何秀发、熊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天蓝工贸有限公司利息和违约金(以9163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三、被告何秀发、熊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天蓝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北天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9元,由被告何秀发、熊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翔审 判 员 仲强人民陪审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