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554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李某某李志贞,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系建行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南路建行家属院*号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6101131964********。委托代理人穆金山某某,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民,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新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6104021959********。原告李志贞某某诉被告黄益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2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12月又以同样理由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现又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2、银行凭证4张。证明借条签名系被告本人签名。3、杨力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答应还款。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2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李志贞某某现金壹万元人民币,月息按贰分计付”;同年12月10日又以同样理由借款2万元,又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不按时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1万元利息为月息2%,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贞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2年2月27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黄益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贞某某借款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小冰人民陪审员 杨 志 红人民陪审员 魏 明 利人民陪审员 魏 明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