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牛路路,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3年11月14日、2003年10月10日生育二子陈某甲、陈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孙杏村镇孙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及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铺村房屋租赁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陈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自1989年结婚至今已长达二十六年之久,期间双方共同养育两个儿子,可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近年来双方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珍惜双方辛辛苦苦组建的家庭。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仲君审 判 员  尹晓龙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