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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XX等十四人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甲,钟XX,张XX,王X乙,陈XX,颜XX,黄XX,孙X,李XX,唐XX,杨XX,王X丙,王X,梁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甲,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驻兴成煤矿专盯员。2014年10月15日被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XX,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总工程师。2014年8月12日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员。2014年8月13日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乙,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政府副区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鹤岗市煤矿安全监察大队中队长。2014年8月13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XX,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煤矿安全监察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2014年11月4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煤矿安全监察大队二中队监察员。2014年8月13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鹤岗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副调研员。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鹤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决定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同年9月30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局长。2007年9月14日,李XX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鹤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决定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同年9月5日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XX,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中队中队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鹤岗市兴山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员。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X丙,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员。2014年9月11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X,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员。2014年9月9日被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XX,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员。2014年9月9日被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XX、王X甲、钟XX、唐XX、杨XX、王X丙、王X、张XX、梁XX、王X乙、陈XX、颜XX、黄XX、孙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鹤南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X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钟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唐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杨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X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梁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X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颜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黄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孙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颜XX、黄XX、孙X、王X甲、钟XX、张XX、王X乙、陈XX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XX、唐XX、杨XX、王X丙、王X、梁XX服判,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铁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XX、黄XX及其辩护人、孙X、王X甲及其辩护人、钟XX及其辩护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乙、陈XX,原审被告人李XX、唐XX、杨XX、王X丙、王X、梁XX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XX、王X甲、钟XX、唐XX、杨XX、王X丙、王X、张XX、梁XX玩忽职守犯罪1、被告人王X甲系兴城煤矿通风矿长,2013年6月起,兼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驻兴成煤矿专盯员,期间,明知兴城煤矿违规生产,没有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制止兴成煤矿违规生产行为,也未向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进行汇报。2、2014年5月末,被告人李XX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局长,和监察员被告人王X丙、梁XX前往兴成煤矿查看时,发现兴成煤矿南区院内传送架子底下存有大量的煤,次日李XX又去兴成煤矿找投资人王X丁询问,王X丁承认南区正在生产,被告人李XX向主管领导汇报后,对兴城煤矿采取了贴封条、上锁链的措施,但未下达书面整改通知。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杨XX等监察员对兴成煤矿日常安全检查时,再次发现兴成煤矿违规生产,在当日汇报会上杨XX向李XX、钟XX、唐XX进行了汇报,李XX向主管领导汇报后,未按有关文件规定,安排监察人员对兴成煤矿违法生产行为进行查处。3、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唐XX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中队中队长时,与其他监察员来到兴成煤矿进行“十项基本条件”验收,发现该煤矿板闭不合格,仍在违规生产,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也没有向上级领导汇报,便在“十项基本条件”验收单上签字。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杨XX、王X丙、王X对兴成煤矿日常安全检查时,再次发现兴成煤矿违规生产,在当日汇报会上杨XX向李XX、钟XX、唐XX进行了汇报,唐XX未按有关文件规定,安排监察人员对兴成煤矿违法生产行为进行查处。4、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杨XX、王X丙、王X、梁XX来到兴成煤矿进行“十项基本条件”验收时,发现该煤矿“十项基本条件”验收不合格,仍在“十项基本条件”验收报告上签字,致使该矿通过“十项基本条件”验收。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杨XX、王X丙、王X对兴成煤矿日常安全检查,发现主井、副井两处上车场违规建板闭,虽向领导汇报,但没有责令整改及制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杨XX、王X丙、王X对兴成煤矿日常安全检查时,再次发现兴成煤矿违规生产,向领导汇报后,仍未采取措施制止。5、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XX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监察员期间,在对兴成煤矿进行日常安全检查时发现兴成煤矿连通南区(原鹤岗市益兴煤矿,2009年列关闭矿井)的密闭被擅自破开,并有轨道和电缆通往南区,发现兴成煤矿有生产迹象,责令兴城煤矿进行整改,并跟踪监督该煤矿将该闭叉密闭。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XX与其他监察员来到兴成煤矿进行“十项基本条件”验收时,发现该煤矿“十项基本条件”验收不合格,仍在“十项基本条件”验收报告上签字,致使该矿通过“十项基本条件”验收。6、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XX与时任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总工程师被告人钟XX在没经过局内监察员现场核查并签字的情况下,擅自签字同意兴成煤矿申请火工品。被告人杨XX、王X见到李、钟二人签字后也在兴成煤矿火工品核查情况表上签字同意,致使兴成煤矿使用批回的45箱火药和7,000发雷管进行违规生产。二、被告人王X乙玩忽职守犯罪被告人王X乙在任鹤岗市兴安区政府主管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区长期间,于2013年12月末,在知道兴成煤矿违规生产后,安排钟XX带人下井查看,只关停了一个不安全的采煤面,剩余两个采煤面未关停。2014年5月末,李XX向其汇报兴成煤矿违规生产后,口头安排贴封条、上锁链等措施,未下达书面整改通知。2014年6月24日,李XX向其汇报兴成煤矿违规生产的情况时,其未安排采取措施制止兴成煤矿违规生产行为。三、被告人陈XX、颜XX、黄XX玩忽职守犯罪1、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颜XX在任鹤岗市煤矿安全监察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时,带领由被告人黄XX(负责检查通风系统)等监察员组成的分管检查小组对兴成煤矿“十项基本条件”验收检查,发现井下存在不合格木板闭,检查小组仅口头要求煤矿整改,未下达处理决定书。在明知该煤矿存在密闭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情况下,颜XX和黄XX在“十项基本条件”排查情况表上签署验收合格意见。2、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陈XX在任鹤岗市煤矿安全监察大队中队长时,在未经入井现场复查兴成煤矿上报的整改措施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就在火工品核查表上签字同意核发火工品,致使兴成煤矿使用批回的45箱火药、7,000发雷管进行违规生产。四、被告人孙X玩忽职守犯罪被告人孙X担任鹤岗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副调研员时,2014年7月5日20时许,得知兴成煤矿发生顶板事故,并已经到事故现场查看,但其一直没有按规定向单位领导和上级汇报事故情况。之后被告人孙X作为疑似事故核查组成员,在参与事故核查时,仍然继续隐瞒该煤矿发生事故的事实,导致事故情况未能及时查清,事件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并引起民众质疑。综上,被告人李XX、王X甲、钟XX、唐XX、杨XX、王X丙、王X、张XX、梁XX、王X乙、陈XX、颜XX、黄XX,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违规生产并于2014年7月5日发生较大顶板事故,造成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46.4万元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孙X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隐瞒煤矿发生事故的事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侦查,被告人唐XX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XX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于王X丙2014年9月11日被传唤至检察机关,被告人李XX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孙X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X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黄XX、颜XX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钟XX、陈XX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X乙、张XX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梁XX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X甲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炭安监局文件、鹤岗市人民政府文件、鹤岗地方煤炭关闭整合和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文件、鹤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鹤岗市兴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鹤岗市兴安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文件、会议记录、现场处理决定书、“十项基本条件”排查情况表、鹤岗市腾兴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兴成煤矿火工品核查情况表、火药出库传票、爆破员领取火工登记表、地方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兴成煤矿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责任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张X甲、王X丁、吕XX、李X甲、张X乙、刘XX、段XX、芦X、靳X、刘XX、朱XX、郑XX、贾X、类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王X甲、钟XX、唐XX、杨XX、王X丙、王X、张XX、梁透超、王X乙、陈XX、颜XX、黄XX、孙X的供述和辩解;事故调查组技术鉴定报告;媒体报道的相关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甲、钟XX、唐XX、杨XX、王X丙、王X、张XX、梁XX、王X乙、陈XX、颜XX、黄XX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X在明知兴成煤矿发生事故及在事故核查过程中,隐瞒事故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唐XX、杨XX、王X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XX、王X甲、钟XX、王X、张XX、梁XX、王X乙、陈XX、颜XX、黄XX、孙X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甲作为兴成煤矿通风矿长违规生产,没有履行对事故煤矿负有直接专盯责任的职责,对兴成煤矿违规生产的行为既未制止、又未向兴安区煤炭安全管理局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人李XX作为事故煤矿监管单位的直接领导,在明知兴成煤矿违规生产的情况下,存在严重不作为行为;被告人唐XX、杨XX、王X丙、王X、张XX、梁XX对兴成煤矿负有检查责任,发现煤矿违规生产的现象,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采取有效的处罚、整改、勒令停产措施;被告人唐XX、杨XX、王X丙、王X、张XX、梁XX、颜XX、黄XX在对兴成煤矿进行“十项基本条件”验收检查时,明知煤矿板闭存在问题,仍在“十项基本条件”验收单上签字,使得不符合复工生产条件的兴成煤矿有机会进入复工整改阶段,给予该煤矿整改的机会;被告人陈XX、钟XX、李XX在兴成煤矿火工品申领过程中,没有履行复查、监管职责,致使兴成煤矿顺利领取火工品进行违规生产;被告人王X乙对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在知道兴成煤矿违规生产的情况下,没有安排兴安区煤炭安全监察管理局有效行使职权;被告人孙X在明知兴成煤矿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隐瞒事实,客观上实施了瞒报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X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钟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唐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杨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X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梁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X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颜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黄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孙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颜XX、黄XX、孙X、钟XX、张XX以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王X甲、王X乙、陈XX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李XX、唐XX、杨XX、王X丙、王X、梁XX服判,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李XX、王X甲、钟XX、唐XX、杨XX、王X丙、王X、张XX、梁XX、王X乙、陈XX、颜XX、黄XX、孙X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甲、钟XX、唐XX、杨XX、王X丙、王X、张XX、梁XX、王X乙、陈XX、颜XX、黄XX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孙X在明知兴成煤矿发生事故及在事故核查过程中,隐瞒事故情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颜XX、黄XX、钟XX、张XX提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颜XX、黄XX、钟XX、张XX在对兴成煤矿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验收检查时,对不符合煤矿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批、验收通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孙X提出的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X作为鹤岗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副调研员,负有发现煤矿安全事故后及时上报事故的工作职责,其在得知煤矿发生事故后,未履行其工作职责,未按规定向单位领导和上级汇报事故情况,在参与调查事故时,仍然继续隐瞒事实,客观上实施了瞒报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X甲、陈XX、王X乙、上诉人王X甲辩护人、黄XX辩护人、钟XX辩护人、张XX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应予定罪免处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X甲、陈XX、王X乙、黄XX、钟XX、张XX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李XX、王X甲、钟XX、唐XX、杨XX、王X丙、王X、张XX、梁XX、王X乙、陈XX、颜XX、黄XX、孙X玩忽职守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力代理审判员 李 蔚代理审判员 李羽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