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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2015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8公里+333米处向右转弯时,与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雷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2015年6月12日,肇事车车主孙某及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其余部分由肇事车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说明、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交通事故事实,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主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对其进行审前调查,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苑亚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