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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连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连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109号原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守元。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超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连财。原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连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10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胡连财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10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胡连财对本院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胡连财不服本院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浙台辖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胡连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莱芜宏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该公司的综合办公楼、生产车间等建设工程项目。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和宏祥公司约定将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账号。为此原告授权委托被告监管上述履约保证金,委托权限仅为监管工程进度及监管保证金。但是被告在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上述保证金借给他人谋取私利,致使原告保证金至今无法收回。为此原告就被告挪用保证金进行交涉,故2015年2月10日双方就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归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所有的位于邹城市马趟街286号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没在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甲方承诺乙方代为出售房屋并不得干涉原告出售房屋及无条件配合乙方且在房屋出售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甲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胡连财归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连财书面答辩:被告胡连财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纯属滥用诉权,致使原告无故受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1000000元履行保证金交付给莱芜宏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三、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委托被告监管履约保证金,委托权限仅为监管工程进度及监管保证金的事实。四、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邹城市大胡马趟街286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限于七十万元的事实。五、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六、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连财欠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连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明一份,收条三张(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胡连财,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也未说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连财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抗辩未与原告产生过债务纠纷,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得知,原、被告就被告所挪用的履约保证金达成了合意,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偿还所挪用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连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胡连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