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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潘燕军诉郭华甫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潘燕军,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华甫,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燕军诉被告郭华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军、被告郭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晚7时许,朋友约原告到被告家打牌,被告夫妻发生争吵,被告郭华甫打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该事件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7日王启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合计774.5元;3、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2015年1月30日刘大夫的证明一份;5、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份工资计算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休息两个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本案事件发生在元月份的时候,该工资表是去年12月份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即原告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家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义煤总医院门诊部进行处理,花去医疗费用774.5元,未住院治疗,医院建议休息3周。后原告到刘某福处输液7天,花费350元。被告郭华甫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垫付300元,另送原告一条香烟。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来计算,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124.5元;2、误工费按医院建议休息3周共21天计算为1403.34元;以上共计2527.84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垫付300元,原告的赔偿损失中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应获赔偿数额为2227.8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华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燕军各项损失共计2227.84元;二、驳回原告潘燕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华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