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遵化市鑫宏工贸有限公司与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化市鑫宏工贸有限公司,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865号申请执行人遵化市鑫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遵化市兴旺寨村东。法定代表人石国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沿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连根,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遵化市鑫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遵化市鑫宏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5570665.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由该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被执行人已歇业,所有设备、房产已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歇业,所有设备、房产已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厚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