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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唐绍君诉卢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君,卢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唐绍君,女,生于1966年8月4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高强,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唐绍君诉被告卢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唐绍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卢高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原告唐绍君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2015年10月22日来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应诉,届时被告卢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绍君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卢高强因资金周转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3500元,逾期归还本息,双倍赔偿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高强至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唐绍君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高强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卢高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原告唐绍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唐绍君(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00元整,用途资金周转,月息7%,每月支付利息350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乙方)卢高强,身份证510902197809285957,家住欧洲新城24-2-6-601,借款时间2015.3.24。原告唐绍君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高强至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唐绍君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卢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绍君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对被告父亲卢某超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高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绍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据借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唐绍君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卢高强返还借款,原告唐绍君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唐绍君要求被告卢高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利息(月息7%)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唐绍君要求被告从出借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绍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唐绍君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卢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