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负责人:郎钰绣。再审申请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满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物资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6月18日农行依据贷款协议将100万元转入物资公司满洲里分公司的账户,1997年6月19日,擅自将该100万元转入案外人巴彦哈达农场,构成违约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农行返回100万元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1)满经初字第79号生效判决,且执行完毕。现物资公司就该100万元借款再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遂以(2014)呼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物资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20元,退回物资公司。物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农行满分行擅自处分物资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已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农行满分行应承担返还该款项的义务。一审只引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而不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2、判决农行满分行返还非法侵占物资公司银行存款及侵权期间的逾期利息204万元;3、由农行满分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农行满分行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物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资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001)满经初字第79号案件审理中,物资公司辩称,1997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是物资公司同意让满洲里分公司办的借款手续,该借款为他人还贷了。说明农行满分行将100万元划入巴彦哈达一农场账户经过物资公司同意。其次,(2001)满���初字第79号案件审理中,由于物资公司对农行满分行1997年6月19日将100万元划入巴彦哈达一农场账户的行为未提出侵权抗辩,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满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由满洲里分公司偿还农行满分行借款280万元及利息,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对100万元的还款责任作出了认定,判决送达后,物资公司及满洲里分公司均未提出上诉,物资公司对100万元借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予以默认。既然物资公司当时认可的事实,于时隔十几年后的2014年3月11日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以物资公司的起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物资公司对其承担100万元��担保责任,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物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同二审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物资公司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物资公司对农行满分行提起违约侵权诉讼���生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对农行满洲分行诉物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1)满经初字第79号生效判决后,且本诉与前诉有牵连关系;所发生的纷争均产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即当事人均为农行满分行和物资公司,虽然两案当事人互易其位,所处诉讼地位不同,但应视为两案当事人相同;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农行满洲分行诉物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诉讼标的相同,均是针对物资公司满洲分公司账户内的100万人民币贷款,且物资公司在农行满洲分行诉物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抗辩理由与本诉有牵连关系;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满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农行满分行从物资公司账户划出100万元给巴彦哈达一农场账户的行为系得到物资公司的同意,物资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满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综上,��资公司提起的诉讼同时具备构成重复诉讼的三个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物资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国 香代理审判员 李 振 华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