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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建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海燕,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及辩护人卢建东、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与许妙云(另案处理)合股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河田村农贸市场旁边开设了一家无证阀门磷化发黑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磷化发黑作业。期间,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处理的含有锌、镍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至下水道流往河田村土地。2014年4月,该加工厂被永嘉县环保局查处并停产。2014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和许妙云、胡忠考(另案处理)再次商量合股让上述已经停产的磷化发黑加工厂重新开始生产,并重新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磷化发黑作业。自6月23日正式生产至同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环保局等部门再次查处时止,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继续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处理的含有锌、镍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至下水道流往河田村土地。民警当场提取该加工厂污水排放口的水体样本,经永嘉县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废水中锌浓度62.0mg/l(锌排放标准2mg/l)、镍浓度6.72mg/l(镍排放标准1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具有较强的毒害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该加工厂被当场抓获。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其归案后的供述虽前后有反复,但在开庭审理时已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要求对刘某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3、陈某甲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其所在的社区及村委会也愿意为他提供矫正服务。综上,要求对陈某甲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与许妙云(另案处理)合股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河田村农贸市场旁边开设了一家无证阀门磷化发黑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磷化发黑作业。期间,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处理的含有锌、镍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至下水道流往河田村土地。2014年4月,该加工厂被永嘉县环保局查处并停产。2014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和许妙云、胡忠考(另案处理)再次商量合股让上述已经停产的磷化发黑加工厂重新开始生产,并重新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磷化发黑作业。自6月23日正式生产至同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环保局等部门再次查处时止,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继续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处理的含有锌、镍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至下水道流往河田村土地。民警当场提取该加工厂污水排放口的水体样本,经永嘉县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废水中锌浓度62.0mg/l(锌排放标准2mg/l)、镍浓度6.72mg/l(镍排放标准1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具有较强的毒害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该加工厂被当场抓获。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许妙云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开始自己与刘某合作办了涉案磷化发黑厂,该厂于2014年4月被环保局查处关闭后,自己与刘某、胡忠考又于同年6月一起合作搞发黑的事情,股份每人占一股的事实。2、同案人胡忠考的供述,供认自己与刘某、许妙云商量好一起参股办发黑厂,具体由自己去环保部门打好关系并办理相关证件,许妙云提供厂房,刘某负责发黑、管理等具体事务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老公刘某在涉案磷化厂大概有三分之一股份,该厂包括刘某在内有三个老板,工人工资平时由刘某结算,其他两个老板没怎么见到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刘某安排在涉案磷化发黑厂上班的,该厂在操作过程中直接把污水排在地面上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涉案磷化发黑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直接把污水排在地面上的事实。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涉案磷化发黑厂向自己公司购买盐酸都是用永嘉县全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财务做账都是记录全立阀门,货款结算都跟刘某结算,并且每次交易的时候公司的出库单与发黑厂的入库单都是由刘某签字的事实。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全立阀门向自己所在的永顺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盐酸都是送到涉案磷化发黑厂,由一个叫刘某的人收货的事实。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永顺电镀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以全立阀门的名义购买盐酸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永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审查表、关于刘某环境污染案件的调查报告,证明刘某经营的磷化发黑厂严重污染环境,涉嫌犯罪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刘某、陈某甲辨认出另外两个老板即许妙云、“光头”胡忠考。11、永嘉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永环监督(2014)水字第217号、第218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明涉案磷化发黑厂污水排放口的废水中锌浓度62.0mg/l、镍浓度6.72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前两次供述中没有供认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后期又称自己只是磷化发黑厂的驾驶员,否认开办发黑厂的事实。15、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坏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有自动投案情节,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体现。辩护人还提出对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适用。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决定对陈某甲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