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政涛与许友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政某,许友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罗政某。被告许友某。原告罗政某诉被告许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成林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政某、被告许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政某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在闲谈中被告了解到原告有调动工作的想法,被告就告诉原告说自己有关系,可以找人花钱调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市二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市四院)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单位,被告向原告索要5000元作为找人托关系买烟酒。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3月10日交给被告5000元,但时至今日,调工作的事杳无音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这5000元,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友某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5000元。2013年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双方都是单身。今年年初原告问被告是否可以帮助工作调动,被告就找朋友帮忙。被告的朋友说找人帮忙得买点烟酒,被告就让原告打款5000元。买的烟酒总共8000多元,被告还贴了3000多元。后来被告的朋友说,找人给办工作关系,还需1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述此事,原告称其已作好准备,被告的朋友让原告把款项拿来并给原告写收条,原告不同意。原告要亲自把钱送给所找的领导,但领导不同意。后来原告一气之下就向法院起诉了被告。原告委托被告办事,该做到的事被告都做了,因此被告不能返还这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安排至徐州某某医院或者徐州某医院或者徐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单位工作。2015年3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并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已收许友某”。被告认可其收取原告5000元。后原告未进入上述单位工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5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5000元。双方由此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许友某并无徐州某医院或徐州市某医院或徐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上述单位的授权或委托对外招聘,不具备为上述单位招工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微信打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备以合法形式为原告安排工作的能力和条件下,而委托被告为其安排至上述单位工作,被告并不具有为上述单位招聘人员的职权,其所承诺的安排工作是借助熟人关系,通过请客送礼等方式达到目的,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许友某依据双方约定收取原告罗政某的款项应予返还。关于损失部分,被告许友某称其所收原告的款项中的5000元已用到安排工作事宜中,但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原告的工作安置妥当,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支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合法性。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双方当事人互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政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友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