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范四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范四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上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XX龙,系该行职员。被告范四兰,女,汉族,住兴宁市。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范四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上敏的委托代理人XX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四兰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被告范四兰向其申请办理金穗卡贷记卡标准卡(卡号是:53×××07),同日与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被告使用上述所办信用卡,于2015年3月9日消费透支人民币本金5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本息,结欠本金5000元和利息均已逾期,至2015年7月29日,逾期金额为人民币本金5000元,利息355元。经其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范四兰偿还上述透支款(至2015年7月29日止)人民币本金5000元,利息355元和本金5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复息,按本金5000元的5%每月计收的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上述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四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被告范四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卡贷记卡个人卡(卡号是:53×××07),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的内容。上述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上述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范四兰的上述账号在2015年7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的准贷记卡利息试算的电子数据中显示,至2015年7月29日仍结欠本金5000元,利息355元。此后也未再履行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了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在其提交的试算系统中未有显示的关于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被告范四兰的账号53×××07的贷记卡在2015年7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的准贷记卡利息试算中显示的电子数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范四兰在向原告兴宁农行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的规定,故领用协议和章程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被告范四兰的53×××07的贷记卡在2015年7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的准贷记卡利息试算的电子数据中的显示,原告请求被告范四兰偿还仍结欠的本金5000元,利息355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根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和章程第4章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约定,原告请求对上述结欠的本金5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和复利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范四兰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四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偿还仍结欠的本金5000元和利息355元,并支付透支本金5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和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范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秀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