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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李斌与郁辉、王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辉,王李斌,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李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上诉人郁辉因与被上诉人王李斌、王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郁辉上诉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李斌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王李斌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