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成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同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茂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华亮,男,生于1972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狮子坡村*组**号。系徐某某侄女婿。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12日,汉族,文盲,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同日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岳池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毛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茂林、郭华亮、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徐某某窜至岳池县大石乡双龙桥村7组杨某某家,入户盗窃其家的鸭子、鸡、鹅。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鸡鸭鹅价值人民币1677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成某某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6日杨某某到岳池县石垭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家里被人撬门入室,盗走鸭子8只、鸡9只、鹅3只,价值1500元。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7日立案侦查。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被盗的土鸡9只、鸭子8只、鹅3只,共价值1677元。3、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徐某某指认2015年3月6日凌晨在岳池县大石乡双龙桥村杨某某家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1)杨某某辨认出徐某某系2015年3月6日2时许在其家实施盗窃后,逃跑时被其发现的人;(2)粟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成某某系2015年3月6日2时许在其家实施盗窃后,逃跑时被发现的人;(3)苑某某、周某某辨认出成某某系2015年3月6日2时许在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后,逃跑时被发现的人。5、抓获经过,证实徐某某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供述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同村村民成某某至村民杨某某家实施盗窃。2015年3月7日9时许,成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证实徐某某、成某某身份的基本信息。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6日凌晨2点多钟,我家的鸭子、鹅在叫,我便起床来到我家关家禽的房间,刚走到关家禽的房间门外,我就看见徐某某手里拿了2只鹅,我用手指到他喊:你今天晚上跑不脱了。他就往公路上跑,我便追,他跑到公路上时把手里拿的鹅丢了跑,我继续边喊边跑,追了一会没有追到,我就回来了,这时我们村的人也起来了,一起到附近找被偷的鸭、鹅,后找到4个口袋,一个大口袋里装了十几只鸡、鸭、其它3个口袋里分别装了3、4只。找到后,我就回来了。我们家旁边住的苑某某夫妇给我说:刚刚你在喊抓贼时,你去追另一个人时,你房子后面的桔子地里有一个人出来往公路上向我们村的活动室方向跑,跑起来脚是瘸的,是我们村的成某某。我听后就跑到成某某家里,到了他家门口我就用电筒在窗子边照,看见成某某坐在床边,衣服和裤子都是穿好的,成某某的老婆给成某某说我来了,我就看见成某某神色慌张,脸色不好,我叫成某某开门,门打开后我叫成某某跟到我出去,我说:东西都找到了。这成某某支支吾吾,我带起成某某到找到被偷的地方,到了后成某某就全身发抖,当时我们村的其他人也在,我问他:你自己看,今天偷了好多,成某某没有说话,我当时很气愤,就打了他两巴掌,村民就叫我报警,这时成某某就跑了。事后发现我家后门门上的一个木板子被撬开了,抵门的木棒被拿开了,关家禽木门上的木板也被撬开,估计小偷钻进去偷的。被盗8只鸭,每只4-5斤,市价500多元;9只鸡,每只4斤多,市价700多元;3只鹅,每只9斤多,市价300多元,共值1500元。我当时找到成某某家去是叫他把偷的东西交出来,并叫他说出偷东西的同伙。成某某的家就住在我们村活动室背后的房子,他平时大多数白天都在家睡觉,晚上就在村里转,我们村很多村民家都被他偷过,以前偷村民的东西还被抓到过几次,但因为是一个村的都没有报警。8、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我和老婆苑某某10点多钟就睡觉了,我有个习惯半夜2时左右要醒,还要看一会儿电视,那天晚上也一样,我在2时左右就醒了,刚打开电视一会儿就听见我家邻居杨某某喊抓贼,我和我老婆赶忙下床出去看,在我家房子的转角处,我老婆说向上跑的那个人是我们村的成某某,我一看确实是,他当时一瘸一拐往他家方向跑,我和成某某很熟悉,当天晚上月亮很大,我一眼就看出是他,正在这时,我老婆看见杨某某,杨某某说他刚追一个贼没追到,我们就告诉他成某某跑回去,他应该是个贼,快去追,杨某某就朝成某某家里跑去,我们就回家去看我家里是否也遭贼了,结果发现关鸡鸭的房门是开着的,里面关的3只鸭和1只鸡不见了,后我听见杨某某抓住了成某某,杨某某要成某某交出偷的东西和同伙。成某某是我同村同组的,生活了几十年,加上当时他离我的距离十米左右,当天晚上月亮很亮,我和我老婆都看得很清楚,再说杨某某喊抓贼,我家是离杨某某家最近,我当时并没有睡觉,很清醒,我应该是听见杨某某喊抓贼后就跑出去,成某某住在我们村村委会活动室后面原来的学校里,他不可能那么快在现场出现,我可以肯定当晚绝对是贼。我第一时间看见成某某是离我家后屋十米远距离的公路上,他往他家的方向跑,而我老婆看见成某某从杨某某家的桔子地跑出来往公路上跑,我老婆当时离他的距离很近,五米左右。我认识成某某至少五十年了,他常有偷盗行为,我们村和附近的村都被他偷过,以前觉得他很可怜,所以都没有告他。成某某在我们村作恶多年,希望国家机关能对此人严惩以平民愤。(2)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2时左右,我突然被老伴周某某喊醒,他当时正在看电视,他给我说有贼娃子,杨某某喊抓贼,我马上爬起来连衣服都没穿就从后门跑了出去,周某某跟着我也跑了出来。我出后门直接跑到马路上,借着月光看到同村的成某某在我对面十几米远的土里朝自己家的方向跑,他从土里跑到公路边再爬上公路朝自己家跑,我当时就给周某某说那个是成某某,随后我发现我家的一只鸡和三只鸭被盗。我们和成某某是一个组的,认识几十年了,我当时在马路上看到的肯定是他,因为那天月亮大得很,我虽看不清他的脸但从他走路的姿势肯定是他,并且成某某有一个明显的特点,他左脚是瘸的,走路一拐一拐,一看就知道是他。我看到他是从杨某某家的方向往他自己家里跑。我家被盗了1只母鸡约5斤重,3只鸭每只约5、6斤,总共损失400余元。我家的鸡鸭我不知道谁偷的,估计也和成某某有关。我们村的人都恨他,他是惯偷,在我们村偷了几十年,十几年前偷我家的鱼还被我们抓住过,只是当时看他可怜,放过了他。(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2点多钟,我和我老公唐某某在家睡觉,突然听到我家的狗在叫,我和老公就起来拿起电筒走到我家侧门,刚出去就看见成某某和徐某某两人从我家后门边跑出来,成某某就往我们村活动室方向跑,徐某某就往我们村五组方向跑,我老公叫我不要去追,万一成某某手里有刀,怕我有危险,我就去看我家后门,发现我家后门的墙上被挖了一个直径10厘米的洞。当晚因为我们发现了他们,所以他们没偷到东西。我当天确定看见是成某某和徐某某,因为当晚的月亮很大,我拿起电筒还照了成某某的,而且成某某和徐某某是我们村的,我们生活了几十年,成某某的脚是瘸的。我们怕成某某报复我们就不敢报警。成某某在我们村里,我们村里的人都不敢去招惹他,他在我们村都偷了几十年了,有时他被抓到了都不承认,也没有去告发他,怕他报复,成某某身上随时带起刀的。(4)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凌晨2点多钟,我帮幺儿杨某甲看家,听到有人喊偷东西,我起来在窗子边看,看见一个瘸子从杨某某家前面的公路往我们村村委会方向跑,这时杨某某边喊边往下面的公路追我们村的徐某某,我就在窗子边喊:有人偷鸡了。这时我们村就有人出来,过了一会他们说东西找到了,我开门出去,看见他们找到了2口袋的鸡鸭,第二天上午大概8点多钟,我路过杨某某家附近公路边,看见公路边的沟里有一把刀丢在地上,刚好是他们找到2口袋鸡鸭的地方,我准备把这把刀捡回去,我发现刀是成某某的,因为我以前借过这把刀。今天听说派出所在调查偷东西的事情,我把刀拿过来了。我估计是成某某,因为他长期在我们附近偷东西,搞得我们村不得安宁,我家离杨某某家很近,听见杨某某喊抓贼,翻身起来走到我家窗边看见成某某往他家的方向跑,成某某离杨某某家有200米左右,不可能那么快出现在现场,再说,他即使要跑起来也是往杨某某家方向跑,为什么还要往自己家的方向跑。成某某长期都在我们这里偷东西,以前他偷东西经常被抓到,都是一个村的,抓到也没有报警。(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7时许,我和粟某某在杨某某的田里捡到一把刀,粟某某说这刀是成某某的,这时我们听见其他村民说杨某某家被盗,听说是成某某去杨某某家偷鸡。我们捡到的刀大概有30多公分,刀柄是木质的,10公分左右,刀身有20多公分长,7、8公分宽,刀尖有月牙形的弯,刀身上有锈。成某某平时在村里很霸道,喜欢打人,有小偷小摸的习惯,而且成某某很爱报复人,谁得罪了他,他一定会报复,成某某家附近的人都被盗过,因为没有证据,加上他为人霸道,村里的人都拿他没办法。(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9点钟左右,我和丈夫成某某上床睡觉了,睡到半夜鸡叫头声时,成某某起床穿好衣服就出去了,我不敢问他去干什么,他走后我将门关上,又上床睡觉,过了大约半小时,他就敲门,我赶忙去开门,他进屋后就赶忙上床,正在这时我们村上的杨某某也赶到我家在窗外用电筒照屋内的情况,并喊成某某,我小声给我丈夫讲,杨某某来了,我丈夫睡在床上没有起来,杨某某用电筒照了一下就离开了。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徐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5日19时许,成某某到我家里来找我。他说:“你想不想发财嘛”,我说:“发什么财嘛”,他说:“去偷鸡、鸭子”,我说:“不去”,他就回家了。我就在家里吃了晚饭,就去睡觉了。大概晚上1点多(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的时候,成某某又来找的我,叫我跟到他去,我就答应了,就和他一起去了,他就带起我在我们村的公路上转来转去,在转到杨某某家附近时,我们看到杨某某的家里没有开灯,我们商量说就是这家了,然后我就和成某某就往这家后门走去,后门是关到的,我就和成某某一起去推这个木门,推开了一点缝隙时,成某某就伸手进去把里面抵门的木棍拿开了,我们就进去了,进去后我们就到处找,没有找到鸡和鸭子,成某某就看见旁边还有一个木门,他就去弄这个门,弄开后我们就进去了,进去就找到关鸡和鸭子的笼子了,我伸手进去捉鸡,成某某从衣服包里拿出口袋来给我,他就去捉鸡和鸭子,我就把口袋口子拉开,他捉了就往袋子里装,装了有两口袋的鸡和鸭子,然后他就叫我走了。接着又就给了我2只鹅,我就把鹅拿在手上的,我就给了他一个装有家禽的口袋,我们就一人拿了一个装家禽的口袋往外走。刚走到后门外,就被杨某某发现了,我就往公路上跑,成某某往他家方向跑,杨某某边追边喊抓贼,他一直跟到我追,我把偷的家禽丢在公路边,跑了一会他就没追了,我就回家了。我和成某某偷了大概8只鸡,7只鸭子,2只鹅,鸡和鸭子分别用两个口袋装起的,我手里拿了2只鹅。具体多少只记不清了。装家禽的口袋是成某某在偷家禽时给我的,一共给了我2个口袋,就是平时装肥料的那种口袋。(2)成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5日21时许,我和我老婆上床睡觉了。6日凌晨2点左右,我们村上的杨某某来我家喊我,说他家鸭子和鸡被偷了,喊我去帮他抓贼。我起床去帮他追贼,没有追到贼,只看到几只鸭子和鹅在杨某某的田上。他们把鸭子和鹅分开。杨某某还打了我几下。2015年3月7日我收到了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的传唤。我没有参与2015年3月5日的盗窃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外还提出证人周某某、苑某某、李某某证实案发时间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成某某提出,自己没有盗窃,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徐某某、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出示了徐某某、成某某2015年3月7日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徐某某、成某某入所时身体无异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成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成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徐某某、成某某于2015年3月6日窜至杨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苑某某、李某某、粟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粟某某、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和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提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徐某某、成某某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并与当天送交看守所羁押,二人当天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其身体正常,二人也未提交其遭受刑讯逼供的线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理由,经查,物价部门鉴定时,没有被盗实物标的物,鉴定的结论存疑,但本案认定的入户盗窃,不以盗窃数额定罪,价格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害人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周某某、苑某某、李某某证实的案发时间与本案无关联的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苑某某、李某某虽然证实案发时间是2015年3月5日晚2时许,但其证实的内容与徐某某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实在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的案发经过相互吻合,其证言应予采信。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爱华审判员 叶 辉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