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元美香诉被告郑永浩、金英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美香,郑永浩,金英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反诉被告):元美香,女,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永浩,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车艳姬,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金英爱,女,朝鲜族。原告元美香诉被告郑永浩、金英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应元美香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郑永浩、金英爱名下的房屋和车辆,被告郑永浩、金英爱提出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郑永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艳姬、被告金英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美香诉称:元美香与郑永浩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元美香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迎宾楼站点爱都婚纱摄影楼转让给郑永浩经营,转让价格为6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1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如乙方违约,将承担30万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后,郑永浩支付了前期30万元,剩余30万元经元美香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故元美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郑永浩支付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金英爱与郑永浩系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郑永浩、金英爱辩称: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具有权利瑕疵,致使被告不能使用受益,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的转让费30万元,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提出反诉称:郑永浩按约定给付元美香30万元转让费后,多次要求与店面房主见面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元美香以种种理由未让见面。2014年末,房主到涉案房屋找到郑永浩,拿出其与元美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说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元美香要转租该房屋必须书面通知房主,而元美香并未书面通知,且元美香欠房主100余万元欠款,房主不同意郑永浩继续租赁该房屋。2015年7月5日,贷款公司找到郑永浩说此房屋需要出卖来偿还房主的欠款,郑永浩联系房主后,搬出该房屋。后郑永浩多次找元美香解决此事,可一直无法联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郑永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并要求元美香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30万元、承担反诉费用。对郑永浩、金英爱的反诉,元美香辩称: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通过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状态,本案中郑永浩经过试营业后与元美香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元美香也经房主同意后将营业中的影楼全部转兑给了郑永浩,后因郑永浩的经营不善及未续交房屋租金,显然不是郑永浩所主张的达不成合同的目的,房屋瑕疵不是元美香所承担的范畴,郑永浩以种种理由认为兑店合同属于可解除的范畴,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为1年,元美香认为郑永浩以自己的行为证明合同为双方自愿履行及签订的,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支持本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即本案证人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2012年6月11日一次性付清,次年起每年的租金7月7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有限期内,如转租,必须经房主书面同意,否则房主有权解除合同。元美香租赁张某的房屋经营爱都婚纱摄影。郑永浩是元美香的朋友,亦从事摄影工作,元美香欲出兑该婚纱摄影店面,郑永浩试营业20多天后,于2014年3月24日,与元美香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元美香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迎宾楼站点爱都婚纱摄影楼转让给郑永浩经营,转让价格为60万元,转让内容为机器设备、车、店内装饰及剩余的房屋租赁费,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1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30万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后,郑永浩支付了前期3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该婚纱摄影店面的房主同意元美香转租该房屋,并接收了郑永浩交付的房租。郑永浩从2014年3月1日开始经营该婚纱摄影店面,2015年7月5日,郑永浩给店面的房主出具了自愿放弃该房屋租赁权的声明书。再查明,郑永浩与金英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元美香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店面转让合同书、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个体户信息表、证人张某出庭证言、房主张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孙明明出庭证言及元美香、郑永浩、金英爱的陈述。本院认为:元美香与郑永浩之间的店面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元美香主张郑永浩给付剩余30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给付转让款的时间,郑永浩未能按约定给付该款,构成违约,郑永浩虽然未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但其提出反诉,并认为自己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元美香主张郑永浩给付转让费3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部分予以调整,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元美香主张金英爱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元美香与房主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然有转租必须经房主书面同意的约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房主同意元美香转租,在元美香将该房屋转租给郑永浩时,郑永浩交付房租,房主接受该租金,且郑永浩经营该店面16个月后,郑永浩不再续租该房屋,因而解除租赁合同,郑永浩、金英爱主张元美香转租给其的房屋具有权利瑕疵,致使其不能使用受益,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郑永浩、金英爱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浩、金英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元美香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元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永浩、金英爱的反诉请求。如被告郑永浩、金英爱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郑永浩、金英爱负担;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郑永浩、金英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