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世金与梁家庆、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谢世金,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庆,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晔,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世金诉被告梁家庆、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新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25分,被告梁家庆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大道南行驶至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园艺场公交站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500元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家庆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502.44元,后续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1000元。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01008.25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梁家庆、被告新穗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1、医疗费8502.44元;2、原告后续医疗费175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原告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3600元(两次住院的护理费,由原告妻子护理);6、误工费9900元(4500÷30×108天=162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900元;9、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7.19元(儿子谢某甲2014年10月28日出生,按8343.5元/年÷12×213个月×10%÷2=7404.86元;母亲郑某乙8343.5元/年×20年×10%÷3=5562.33元);12、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赔偿合计101008.25元,分责后主张90305.32元(医疗费一万元内不分责,各分项费用中因为医疗费超过了1万元,超过一万元的部分按照被告承担责任的80%计算,其余的各分项未超过11万,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新穗公司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31日,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期间内,因此我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各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关于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15%;后续治疗费已于第2次住院时产生,原告重复主张;营养费请求金额过高;护理费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无医嘱需要护理,应计算32天,并应扣除被告新穗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纳税清单等予以佐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且金额过高;被扶养生活费应从定残日起算,其母计算19年9个月,其子计算17年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判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被告新穗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新穗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求的金额有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其垫付28634.24元(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而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包含我们所支付的费用,其证据也显示原告自己交了4000多元;对原告第二项诉求,在原告第2次住院时已经产生,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第三项诉求我方已经支付了3000元,不予支付;第四项诉求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第五项诉求我方已经为其垫付了1232元,不同意原告再主张;第六项诉求不同意,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同意支付;第七项诉求由于没有票据,不确认;第八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九项诉求,原告在进行医疗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因此不确认其伤残等级;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第十、第十一项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梁家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25分,被告梁家庆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大道南行驶至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园艺场公交站对开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中致原告受伤。2015年1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家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新穗公司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该医院《出院证》载: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入院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中脑损伤;3、广泛性脑挫伤(右侧小脑半球、双侧大脑半球);4、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5、面部皮肤广泛擦伤;6、上颚右侧门齿、尖齿缺失;7、上颚右侧侧切齿,左侧门齿、侧切齿,下颚右侧第2前磨齿冠折。建议:避免从事体力劳动二周;二周后返院,修复缺损牙齿;如有头晕加重等不适,立即返院。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该医院《出院证》载: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院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建议:全休1周,避免过度劳累,注意补充营养;注意保持口腔清洁,我院口腔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该院《会诊申请单》载:患××情及诊疗情况:原告外伤后口腔内部分牙齿缺失。请贵科会诊,处理口腔周围损伤。会诊建议:全口龈上清治后,视情况决定3+2去留(3月27日下午15:30洁牙),治疗费用约3500×5=17500元。2015年5月18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世金因钝性暴力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中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右侧小脑半球、双侧大脑半球),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评定费900元。另查,原告与妻子于201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谢某甲。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表示撤销第十二项诉请,另案起诉。原、被告确认被告梁家庆驾驶被告新穗公司的汽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误工证明》,载:兹证明谢世金员工自2013年8月进入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其于2015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因伤住院及休养期间,没有给其发放工资。该证明加盖“广州市天平水果批发市场”章,并有“黄某”签名;2、《员工谢世金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载谢世金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4500元;3、“黄某”身份证复印件;4、《商事登记信息》;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为证明其母亲无生活来源,需其赡养,提交了《证明》一份,载:兹证明我辖区居民谢某乙(已故),其妻郑某甲于1955年2月25日出生,此夫妻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夫妻二人年老体弱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该证明加盖“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华林村民委员会”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新穗公司为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8634.24元,提交了:2015年1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载金额2783.50元;2015年2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载金额17116.27元;2015年4月22日的医疗费票据,载金额8502.44元;服务费发票,载1232元;收据,载原告收到新穗巴士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表示其中4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但2015年2月13日的17116.27元、2015年1月31日的2783.50元、服务费1232元、3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并没有起诉;这些垫付的费用包含了第一次、第二次的住院所有医疗费、还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未产生,后续治疗的依据是《会诊申请单》,2015年4月22日的医疗费进行口腔洁牙所产生的费用,到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后续治疗医生没有明确是否要做,还是要视情况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新穗公司所述的垫付款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梁家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梁家庆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家庆所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80%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4000元,被告确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但被告未能指出哪些用药为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即使是非医保用药,也是治疗疾病所必须,被告要求扣除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医疗费应核定为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至今总的医疗费为28402.2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剩余18402.21元由被告承担14721.77元,原告负担3680.44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4000元,故扣除原告应负担的3680.44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赔偿原告319.56元。后续医疗费。至原告第二次出院医生尚未明确是否需后续治疗,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若日后确实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被告已付3000元,故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营养费。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以确定为5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合理,原告住院45天,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232元,本案护理费为2368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避免从事体力劳动二周,第二次出院后需全休一周,加上两次住院共45天,误工天数宜确定为66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已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450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4500×12÷365×66=9764.38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此期间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为宜。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索赔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23338.62元,对原告该项某请,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该费用应从定残日起算无理,应从事故发生日起算。儿子谢某甲2014年10月28日出生,应计算213个月,母亲1955年2月25日出生,应计算20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67.19元(8343.5元/年÷12×213个月×10%÷2=7404.86元;8343.5元/年×20年×10%÷3=5562.33元)。关于诉讼费,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须负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以上合计5995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9.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9638.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9.56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9638.19元给原告。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寒窦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