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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有限公司与马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马晓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马晓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江淮车一辆,总租金39016.51元���分24个月付清,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马晓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4312.53元。另外,被告马晓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8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马晓实际尚欠原告租金总计651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晓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晓给付原告租金6512.53元及违约金1953.76元,合计846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马晓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马晓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19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纳履约保证金数额7800元。被告马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晓(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大同市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江淮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39016.51元,履约保证金78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24个月付清(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包括起租日前乙方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甲方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并且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购买方)与大同市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马晓(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马晓的选择和要求从出卖方处购买江淮车一台。2013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晓交付了租赁物,并得到被告马晓的确认。另查明,被告马晓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3日分19笔向原告交纳租金24703.98元。另外,被告马晓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800元。因此,用总租金39016.51元减去被告马晓已交租金24703.98元,再减去被告马晓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8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马晓实际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6512.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晓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被告马晓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6512.53元)的30%(1953.76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于本判���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512.53元及违约金195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