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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远锋与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李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锋,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李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远锋,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地置业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湖西路238号和庆花园A栋12B。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被告李国伟,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原告张远锋诉被告昊地置业公司、被告李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地置业公司、被告李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远锋诉称:昊地公司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2月至10月共31次向原告借款共866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人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出借人。上述借款,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给出借人,否则每逾期一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李国伟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人民币86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为人民币1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签订协议后,被告昊地公司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来的31张借条原件原告交还给被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地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2012年2月份至10月份的31笔借款人民币866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欠利息216.5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昊地置业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866万元未归还总额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应付违约金103万元)。以上欠借款本金866万元,欠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319.5万元,合共1185.5万元。3、判令被告昊地置业公司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4、判令李国伟对昊地公司2012年2月份至10月份的借款人民币866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昊地置业公司、被告李国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张远锋提供了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原告张远锋,借款人被告昊地置业公司,保证人被告李国伟),约定:一、三方确认,2012年2月至10月借款人共向出借人借款31笔,共866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出借人。二、上述借款,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给出借人,否则每逾期一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李国伟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人民币86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为人民币1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昊地置业公司、被告李国伟向原告张远锋出具《借条》1份。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远锋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远锋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予以证实代理费10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昊地置业公司、李国伟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关于原告张远锋诉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你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金额较大,而且你方作为被告方在本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51、579、580民间借贷案作为被告被判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及利息与以上三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关联,或是重复或是存在高利转本的问题需进一步查实,你方需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来向本院说明如下问题:1、2014年1月20日,作为借款人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及作为担保人李国伟在《借款合同》上的盖章与签名是否真实?2、同日,作为借款人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及作为担保人李国伟在《借条》上的盖章与签名是否真实?3、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本金及利息如何形成?4、是否存在高利转本的情况?逾期不来本院说明,则视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将依法进行判决,特此通知!被告昊地置业公司、李国伟向本院作出对通知的说明:一、2014年1月20日,作为借款人被告昊地置业公司以及担保人李国伟在《借款合同》上的盖章与签名是真实的,但绝非借款人及担保人之真实意愿。二、同日,作为借款人昊地置业公司以及担保人李国伟在《借条》上的盖章与签名是真实的,但绝非借款人及担保人之真实意愿。三、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本金及利息的形成。即由两笔借款,本金共1600万元形成;其中,两笔借款分别于办理借款时即时支付利息87.5万元、280万元合共367.5万元。1、我公司因需要于2012年6月以本公司开发的“昊地喜悦城果花园”C栋、D栋的商铺共1270.04平方米网签备案的形式,向出借人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款项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到账400万元、2012年6月27日到账400万元、2012年7月12日到账100万元,同时,我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7.5万元(该款划至张指定的即“惠州市景信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因我公司无力支付利息,原告即要求将欠付的利息转为借款,并即时以向张新峰借款的形式办理借条等相关手续,转以本金的形式继续复息。后张新峰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至贵院,即案号(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579号文所诉之内容。(原借本金500万元因已以办理网签备案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未将本金部分列入本民间纠纷案,仅将未付的利息列入本案)。2、由于前述借款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含利息转本金部分,加上我公司继续需要资金,于是再以“昊地喜悦城果花园”A栋的国土证(面积9118平方米)抵押形式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到账7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到账300万、2012年12月7日到账100万元。同时,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80万元(该款划至张指定的即“惠州市景信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因我公司无力支付利息,同样,张远锋即要求将欠付的利息转为借款,并即时以向原告、张新锋借款的形式办理借条等相关手续,转以本金的形式继续复息。后张远锋、张新锋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至贵院,即案号为:(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79、580号文所诉之内容【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国家允许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列入了(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51号案,而超出的部分分别列入了(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79、580号案】。3、作为借款人昊地置业公司以及担保人李国伟从未与张远锋之弟发生过任何真实的资金借款往来,张新锋诉至贵院的标的金额全属于高利转本金进行复息的部分。四、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600万元,即2012年6月27日借5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借1100万元,作为借款人昊地置业公司以及担保人李国伟确认存在高利转本的情况,并已发生,借款人及担保人恳请贵院主持公道,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对昊地置业公司上述申诉说明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答辩人已提供《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等证据作为佐证,因昊地置业公司、李国伟缺席庭审,是其自身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法庭应对《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昊地置业公司、李国伟在庭后再就案件事实提出所谓申诉说明,贵院应予以驳回。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昊地置业公司、李国伟也对《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的借款本金866万元,实际上是对2012年2月至10月间答辩人出借给昊地置业公司合计31笔借款的汇总。为便于厘清代债权债务关系和重新确认还款期限,三方达成合意将该31笔借款重新确认为单一的借款合同,于是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在该《借款协议书》中,双方合法有效之条款。昊地置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签章,表明其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昊地置业公司、李国伟在作为申诉说明中也对《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表明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有事实依据。现昊地置业公司、李国伟庭后声称涉案借款系利息转为本金,一则不符合事实,二则程序不符,三则其无法举证抗辩,因此,答辩人认为,昊地置业公司、李国伟所谓申诉说明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请贵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原告张远锋,借款人被告昊地置业公司,保证人被告李国伟)约定“一、三方确认,2012年2月至10月借款人共向出借人借款31笔,共866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昊地置业公司、李国伟签订借条一份,一个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昊地置业公司未向原告张远锋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昊地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张远锋承担清偿借款等责任。因此,原告张远锋请求被告昊地置业公司偿还上述借款86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依法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鉴于上述月利率2.5%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以上利率的限度,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应予支持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86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张远锋请求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问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李国伟对上述借款86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0万元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条》上均有被告李国伟在保证人栏签名,未写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国伟应对上述借款86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远锋请求公告费的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远锋请求的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费,应在执行中予以处理。被告昊地置业公司、李国伟的申诉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昊地置业公司、被告李国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远锋偿还借款86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86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远锋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李国伟对上述第一项支付款86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第二项支付款律师代理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远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93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97930元,由被告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国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