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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白立峰,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海立民,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白立峰,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海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数次对原告实施殴打,特别是在怀孕六个月时,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青肿,鼻子出血。被告对于家庭的生活支出苛刻无情,所需用品基本上都是原告母亲购买,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家庭义务。2014年12月开始,原告和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双方均系再婚,且均系农民,自2013年12月3日结婚之日起至2014年12月的一年来,家里花销均是由被告支出的,但因原告怀孕,婚后几个月原、被告均未工作,后来原告开钣金喷漆店等造成经济一直比较拮据,让原告及原告母亲很不满意,另自结婚以来原告的母亲多半时间在原、被告家居住,加之其他生活琐事,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2、婚生女的抚养本着对其成长有利的原则由法院判决由谁抚养,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是农村户口,只是在外打工人员,由法院酌情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由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购买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一处,贷款17万元,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每月还款1950元。被告因偿还房屋贷款及开办钣金喷漆店向他人借款6万元。原、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条复印件、银行存款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本院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现与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准予婚生女由原告陈某抚养,子女抚养费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每月300元。阜新市细河区华东街72-4#楼142号房屋为被告婚前所购买,婚后原、被告每月偿还房屋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贷折价款11700元(1950元/2×12个月)。被告所主张的60000元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房屋贷款折价款117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