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中志与张道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志,张道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陈中志,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广,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122号。代表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鸿龙,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中志与被告张道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喜,被告张道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代表人陈鸣的委托代理人司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志诉称:2014年3月25日18时,被告张道广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驶与沿该线路由西向东的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我与张道广均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和被告张道广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66.24元。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在盐都区秦南镇亭湖村卫生室工作,月收入3083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866.2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826.24元。被告张道广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同意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30天,标准为9元/天,护理费认可50天,标准为60元/天,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他因受伤减少了收入。对于伙食补助费和车损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8时,被告张道广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驶,与沿该线路由西向东的原告陈中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中志与张道广均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中志和被告张道广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中志经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6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866.2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中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陈中志伤后误工90日;护理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陈中志居住在盐都区秦南镇梭圩居委会,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陈中志与被告张道广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中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天数,营养天数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故对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盐都区秦南镇亭湖村卫生室的一份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陈中志的居住地在盐都区秦南镇梭圩居委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才能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误工时间已经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收入状况没有固定收入的,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不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安诚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误工费8469元(34346元/年/365×90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中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675.2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中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秦南支行,账号:62×××10,户名:陈中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中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张道广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