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桥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殿强与刘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强,刘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殿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光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冰,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殿强与被告刘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殿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刘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强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王殿强为被告刘冰承包的工地从事内墙涂料粉刷,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9元,十天一结账。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殿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被告刘冰未按照约定十天一结账,只是陆续支付劳务费13.5万元,尚欠4.5万元。原告王殿强施工期间,还从事刷踢脚线、修补墙皮裂缝等零活,人工及材料费共计1.56万元,并由被告刘冰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王殿强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冰支付劳务费60600元。被告刘冰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王殿强在被告刘冰承包的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大辛庄建筑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由被告刘冰按照平方数为其支付报酬。双方约定每平方米9元,每十天结款一次。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殿强为被告刘冰的工地进行了施工,劳务费共计18万元。施工期间,原告王殿强还为被告刘冰从事了约定之外的刷踢脚线、修补墙皮等劳务,费用共计1.56万元,被告刘冰累计支付原告王殿强劳务费13.5万元,尚欠劳务费4.5万元及零工费156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冰向原告王殿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结算单)今欠到王殿强在大辛庄地内墙涂料粉刷工资平方数20000平方×每平方9元=总钱数180000元已付135000元还欠45000元(山东旗舰建设公司)平方数已(以)外零工15600元共欠60600元还款日期2015.5.1刘冰2015.1.31”。原告王殿强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冰支付劳务费6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殿强的陈述,并经原告王殿强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殿强向被告刘冰提供劳务后,被告刘冰应依据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王殿强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王殿强要求被告刘冰支付劳务费6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殿强劳务费6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