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甘汉才、甘汉宝等与李小林、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汉才,甘汉宝,李小林,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甘汉才,农民。原告甘汉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林,农民。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中山路。代表人XX才,总站长。委托代理人彭钢,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代表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汉才、甘汉宝与被告李小林、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下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汉才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旺、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汉才、甘汉宝诉称,2015年4月26日12时45分,被告李小林驾驶桂R×××××号大客车由梧州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7公里+8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甘庆平驾驶的桂R×××××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桂R×××××号小轿车司机甘庆平及其车上人员甘汉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甘庆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小林负次要责任;3.甘汉金无责任。原告因甘汉金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570477.4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1673.40元;5.交通费2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小林、通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419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不要求甘庆平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3.物证鉴定意见书、甘汉金的身份证和火化证,拟证明事故造成甘汉金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工作证明、三龙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拟证明甘汉金生前在贵港市三龙页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调度窑车的工作。被告李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被告通泰公司辩称,被告李小林是答辩人雇请的司机。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3:7责任予以理赔。对原告三龙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员工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帐及社会纳税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甘汉金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人3天。原告无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答辩人已支付丧葬费21500元和尸体运输费1200元。被告通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R×××××号大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免赔10%,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3:7责任予以理赔。对原告三龙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员工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帐及社会纳税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甘汉金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人3天。原告无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12时45分,被告李小林驾驶桂R×××××号大客车由梧州往藤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304省道7公里+8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受害人甘庆平驾驶的桂R×××××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桂R×××××号小轿车司机甘庆平及其车上人员甘汉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甘庆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小林负次要责任;3.甘汉金无责任。受害人甘汉金于1962年1月21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生前没有结婚,也未生育有子女,受害人与原告甘汉才、甘汉宝的是兄弟关系,受害人甘汉金的父母已故。桂R×××××号大客车属被告通泰公司所有,被告李小林是被告通泰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通泰公司已支付丧葬费21500元和尸体运输费12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甘庆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小林负次要责任;3.甘汉金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小林的行为已构成对甘汉金生命权的损害,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甘汉金事故发生前在贵港市三龙页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因其没有提供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档案表、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账、完税证明和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甘汉金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06191.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23424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甘汉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6.交通费8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全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由于桂R×××××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R×××××号大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9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已确定赔偿(2015)藤民初字第1623号案原告53005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外,原告余下部分损失149196.50元,根据甘庆平与被告李小林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确定由被告李小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758.95元。由于被告李小林在事故责任中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5%,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桂R×××××号大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521元,另外2237.95元由被告李小林的雇主被告通泰公司负担赔偿。又由于被告通泰公司已垫付22700元,其多垫付20462.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通泰公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林、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甘庆平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大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56995元和42521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甘汉才、甘汉宝79053.95元,返还给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20462.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609元。由原告负担16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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