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口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姣娥诉何某某���何洪进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姣娥,何某某,何洪进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姣娥,女,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男,199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洪进(系何某某之父),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世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姣娥诉被告何��某、何洪进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姣娥、被告何洪进的委托代理人方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姣娥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同为金口河区平安汽修厂同事,2015年5月23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何某某用板手将原告左侧嘴唇及牙齿打伤,致原告掉落两颗牙齿,2015年5月29日在金口河区永和派出所调解下,双方达成治安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规定:被告何某某的父亲何洪进赔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28000元,此费用在3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后果由违约方全权承当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放弃伤情鉴定,不追究被告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在该解书上签字,按印确认。同时被告何洪��在现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人民币28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条上有被告何洪进亲笔签名,并按有指印。现已过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何洪进未按调解书和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推托,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原告因受到被告何某某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2、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永和派出所金公(永)调解字(2015)001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3、何洪进于2015年5月29日写给原告李姣娥的欠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伤害事实真实,派出所调解书及欠条均是事实,但当时调解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又经济紧张,赔付不起。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何某某将原告打伤。2015年5月29日经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永和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调解书约定:被告何某某的父亲何洪进赔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28000元,此费用在3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赔偿费用过高,法庭主持了再次调解,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赔付金额,调解无果。认定上述事实,采信原告李姣娥出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应为:1、被告何洪进是否为适���被告?2、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是否应当履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于1998年出生,属未成年人,依照上述规定,其父亲何洪进应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属侵权责任义务承担人;二、原告李姣娥与被告何某某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依协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本院认为,派出所对民事纠纷主持调解,属行政调解,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履行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原告请求判令其履行,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调解书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洪进、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姣娥赔偿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何洪进、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时或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申请司法救助。如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何洪进、何某某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原告李姣娥可���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导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