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弭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弭亮。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弭亮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亮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亮诉称,2015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商亚辉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河新庄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征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44689元,其中包括车损136950元、评估费3739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325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价格鉴定报告书有异议,程序单方委托。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数额过高。评估费不认可。施救费过高,应提供施救费清单并结合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予以核定,超出收费标准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25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弭亮,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司机商亚辉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河新庄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征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现场勘察,认定商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弭亮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369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739元。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价格鉴证报告,证实其车损数额136950元。因原告车损是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定损,虽然被告提出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车损存在不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了评估费损失,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公估费金额为3739元。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诉请施救费4000元,考虑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36950元+3739元+2000元=142689元。因本次事故三者一方无责,原告损失中应依法扣除三者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因此原告实际损失为142589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弭亮保险金1425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76元,由原告弭亮负担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