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谢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15年5月4日生气打架后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原告殴打我,对身体及精神造成很大影响,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承担医疗费2000元。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按习俗举行了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617.58元。出院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殴打被告致其轻微伤进行了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有: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被单子及被子十二个。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存款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15000元均未有证据,对方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被告住院病历及被告提交医疗费单据15张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本应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分居,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考虑,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要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陪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告殴打被告导致其住院,并支出医疗费2617.58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和赔偿精神损失,未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及因原告侵权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自行负担。三、被告陪嫁: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被单子及被子十二个归被告所有。四、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000元。以上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