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孙海岗与蒋波、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岗,蒋波,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孙海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帅,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波,居民。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周瑜,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岗与被告蒋波、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海岗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蒋波、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65元,由原告孙海岗负担。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