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席仲申与郭桂芹、原某甲、河南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仲申,郭桂芹,原某甲,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席仲申,男,1956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芹,女,1964年8月28日生。被告原某甲,男,2013年5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薛伟伟,女,1990年9月12日生,系原某甲之母。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应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生,男,1965年8月15日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仲申诉被告郭桂芹、原某甲、河南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仲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河南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福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桂芹、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仲申诉称,2014年5月4日5时40分,原明敏驾驶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11**挂豫HX1**号重型半挂车沿滑县快速通道北半幅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占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732**挂豫JC8**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明敏及乘坐人原小永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明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HC11**挂豫HX1**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倒货费、停运损失共计75782.8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挂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先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但对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经查询事故发生时,原敏敏持B2证驾驶牵引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是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倒货费、停运损失等均系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桂芹、原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5时40分,在滑县快速通道与郑吴公路交叉口处,原明敏驾驶豫HC11**/豫HX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快速通道北半幅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王占伟驾驶的豫J732**/豫JC8**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明敏和原小永死亡及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明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明敏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豫J732**/豫JC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3120元,评估费10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36天,营运损失为63694元,评估费1050元。因事故车载货物倒货装运费用为10470元。施救费5200元。另查明,原明敏持证准驾车型为B2,且驾驶证违章记录超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被告郭桂芹系死者原明敏之母,被告原某甲系其儿子。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濮阳市锦腾物流货运中心、货运合同单、施救费、发票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提交的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证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明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HC11**/豫HX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作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明敏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资格所持B2驾驶证因违章累计积分已超分且逾期未审验,当时该证已停止使用。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责,故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桂芹、原某甲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其继承遗产的金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席仲申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3120元、停运损失63694元、施救费5200元、车载货物倒货装运费10470元、鉴定评估费1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仲申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仲申车损21120元、停运损失63694元、施救费5200元、倒货装运费10470元、鉴定评估费1050元,以上合计101534元的70%即人民币71073.8元;三、驳回原告席仲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席仲申负担105元,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梦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