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光玉与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陈光玉,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燕,该公司经营处副科长。原告陈光玉诉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寿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7月22日和2012年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集资8万元、10万元和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分三次共归还集资款8万元,余款12万元及2014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2010年12月31日,被告制定了《集团公司内部员工集资规定》,该规定载明:因定远县东园大市场项目建设开发的需要,根据自愿原则,在公司内部员工中进行集资;员工每人次集资不低于5万元,多集不限;集资时间1年以上的(含1年),利息月付,月回报率为2.5%。2011年1月9日和10日,原告根据集资规定,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存入5万元和5万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集资款8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集资款2万元。以上合计20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原告的集资款后,也按约支付了利息。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已偿还原告集资款8万元和2014年3月13日以前的利息。当日,被告收回了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收据和一份《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述明:我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陈光玉所借的12万元,我公司承诺按月利率2.5%,月付息,期限为1年。此后,被告对所借款项,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和补充条款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集资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了部分本息后,于2014年7月14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月利率2.5%过高,已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光玉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寿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