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孙玉香与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香。委托代理人吴万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曹晓祥,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香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要求撤销违法房改、退还房改款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孝,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祥、郭霞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孙玉香于2007年1月5日申请对其位于通榆南路156号原印染厂北宿舍区24幢113室平房进行房改,经孙玉香原单位同意、价格机构评估、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评估确认、盐城市房产管理局公有住房出售核准,于2007年1月8日,孙玉香的该处房屋进行了房改。2007年11月28日,该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同日,孙玉香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取得东圣花园安置房一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孙玉香起诉要求撤销盐城市政府对其的房改行为,但该行为由盐城市房产管理局核准,故孙玉香以盐城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孙玉香仍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玉香的起诉。上诉人孙玉香上诉称: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曾承诺进行房改,由于此次房改执行了盐城市政府制定的标准及定价,故盐城市政府应承担此次房改的法律责任;盐城市政府以危房的名义将其房屋拆除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赔偿其误工费以及因涉案违法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伤害的损失等。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答辩称:盐城市房产管理局核准了涉案房屋的房改,其与该行为无关,上诉人孙玉香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孙玉香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盐城市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孙玉香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违法房改并判令被告退还向原告收取的所有房改款并给予原告国家赔偿、行政赔偿”。而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盐城市市区出售公有平房住宅审批表》显示,上诉人孙玉香所称的违法房改行为系盐城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并非本案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所为,故盐城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孙玉香进行了释明,但孙玉香仍然拒绝变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玉香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孙玉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