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盐城市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盐城市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索成将,罗乃红,浦维新,王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88号飞驰新天地广场2幢25层。法定代表人陆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工业园5号。法定代表人索成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浦维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索成将。被告罗乃红(系索成将之妻)。被告浦维新。被告王美平(系浦维新之妻)。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飞驰贷款公司)与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下称远洋船舶公司)、被告盐城市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望海大酒店)、被告索成将、罗乃红、浦维新、王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兵,被告望海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浦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船舶公司、被告索成将、罗乃红、王美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驰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远洋船舶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因项目采购需要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8.5‰,逾期还款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望海大酒店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盐城市解放北路*号*幢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月27日,双方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当日,原告还与远洋船舶公司、望海大酒店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望海大酒店为远洋船舶公司借款9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索成将、罗乃红、浦维新、王美平还分别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远洋船舶公司借款9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远洋船舶公司发放900万元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2014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28日,其他内容不变。被告望海大酒店、索成将、罗乃红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远洋船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已产生的利息103.0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律师费276700元。2、被告望海大酒店、索成将、罗乃红、浦维新、王美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望海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远洋船舶公司、索成将、罗乃红、王美平未答辩。被告望海大酒店、浦维新辩称:担保900万元事实存在,远洋船舶公司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飞驰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远洋船舶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远洋船舶公司向飞驰贷款公司借款900万元用于项目采购,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0.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贷款人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飞驰贷款公司与望海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望海大酒店以位于盐城市解放北路*号*幢的房产为望海大酒店贷款900万元作抵押担保。同时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望海大酒店为远洋船舶公司借款9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望海大酒店、远洋船舶公司、索成将、罗乃红、浦维新、王美平还分别向飞驰贷款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远洋船舶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索成将罗乃红夫妇、浦维新王美平夫妇的承诺书中明确自愿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权,承担飞驰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同年1月27日,望海大酒店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次日,飞驰贷款公司分四笔将900万元借款汇入远洋船舶公司的账户。望海大酒店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四份,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此后,远洋船舶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利息。2014年4月28日,远洋船舶公司与飞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原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900万元的贷款,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金额为900万元,利率标准和还款方式、抵押担保、保证人担保等均不变。同日,远洋船舶公司、望海大酒店、索成将、罗乃红夫妇向飞驰贷款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远洋船舶公司展期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意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展期借款合同签订后,远洋船舶公司继续使用该贷款,并按月结息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远洋船舶公司未能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远洋船舶公司共欠飞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030500元。飞驰贷款公司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飞驰贷款公司委托江苏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37800元。庭审中,飞驰贷款公司变更要求远洋船舶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承诺书、汇款明细、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望海大酒店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解放北路*号的房屋、被告远洋船舶公司名下的厂房和其在射阳远洋船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索成将罗乃红夫妇的房产、被告浦维新王美平夫妇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洋船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与望海大酒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远洋船舶公司、望海大酒店、索成将罗乃红夫妇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远洋船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远洋船舶公司未按约偿还,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望海大酒店以自有的房产为远洋船舶公司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原告就被告远洋船舶公司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有权依法以望海大酒店上述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望海大酒店同时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索成将罗乃红夫妇承诺对远洋船舶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一切抗辩权,故应依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浦维新王美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该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在2014年10月22日前,浦维新王美平应当对远洋船舶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展期后,被告浦维新王美平夫妇未出具担保承诺,原告也未能提供在2014年10月22日前向浦维新王美平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浦维新王美平在该借款合同展期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行将律师代理费降低为13780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30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三、被告盐城市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索成将、罗乃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盐城市解放北路*号*幢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浦维新、王美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640元,由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薛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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