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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卓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卓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在地莆田市涵江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卓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卓某原籍建瓯市东游镇人,李某甲在东游镇任东游一中语文老师时结识了卓某父亲。1993年间,卓某父母离婚后,卓某与母亲随李某甲到莆田涵江共同生活。2000年11月1日,卓某与案外人陈金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金霖系上门女婿,与卓某共同居住于李某甲家),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同年11月6日,卓某因发现陈金霖患有××史及双方性格不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卓某与陈金霖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卓某抚养,陈金霖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20元。2007年间,李某甲与案外人陈清莲结婚时,卓某与母亲及男孩李某乙搬离李某甲家,共同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3月17日,李某甲因男孩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特定身份权,其形成基础是亲子间的血缘关系,而亲权的确认是产生抚养权利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男孩李某乙系卓某与案外人陈金霖的婚生子,李某甲与男孩李某乙之间既没有自然的血亲关系,也没有法定的拟制血亲,故李某甲对男孩李某乙不享有抚养权。李某甲主张卓某应返还人民币5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李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李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认怀孕四个月后才与案外人陈金霖结婚,故男孩李某乙是其与卓某的孩子,原审法院未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男孩李某乙自出生时上诉人便在身边照顾,李某乙到8岁时才离开南林村。被上诉人有收取上诉人给予的50000元,有收据为凭,且原村书记、监督委主任李清芳也在场,均可以作证。综上,请求判决上诉人与李某乙破镜重圆,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直接存入李某乙账户备用,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卓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卓某与案外人陈金霖的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上诉人卓某抚养,案外人陈金霖每月支付120元的抚育费直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卓某与案外人陈金霖的婚生男孩李某乙系其与卓某的孩子,其系李某乙生物学上的父亲,其有义务抚养该男孩,因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卓某应返还人民币5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审 判 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