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782号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木泉。委托代理人:孔建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标。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4、5月份签订了《销售合同》二份,被告购买由原告生产的金昊牌3.5.7针电脑横机共计24台,单价13万元每台,12台12针电脑横机,单价11.5万元每台,总计4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404.50万元,尚余45.50万元未付。双方又于2012年3月签订《换机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被告之前所购旧机器换新提供金昊牌GD-H122S型电脑横机48寸12针共60台,以单价5万元每台支付,计300万元;分六期现金支付,每期50万元,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付清。以上两项合计345.50万元货款一直未付,双方为此曾通过对账单形式进行了以上欠款的确认。被告之前最后一次转账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当时付款10万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现金承兑汇票,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共计335.50万元。同时,被告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后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底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也达46.5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以上机器在未付清款项前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得转移或者以转让他人等方式处理机器。同时,因逾期付款而自动锁定密码的,机器将不能正常开启,造成的任何损失原告将不负任何责任。因被告所欠款项时间较长,金额较大,对于原告的正常经营、资金周转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无奈,原告之前特委托代理律师发函被告,请被告尽快将余款在收函后一周内付清,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35.50万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日始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为人民币46.5万元,之后利息按相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及相应还款时间确认书各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8日、5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了订购货物的设备名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管辖等事项的事实;2、换机协议及还款时间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了更换机器达成了协议,共60台,计300万元,分期付款,并约定了管辖法院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对设备的购买情况、款项的支付情况以及尚欠货款的金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共欠款项为345.50万元的事实;4、客户贷记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账之前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5月30日,该笔付款已在对账时扣除的事实;5、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快递跟踪记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发送律师函,被告已签收,但是没有进行相应反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份证据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系形成于证据3对账单(2014年10月20日)之前,原告也陈述该笔款项在对账时已经一并予以结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昊牌GD-H122S型48寸3.5.7针电脑横机14台,单价13万元每台,合计182万元,发货前支付货款54万元,余款分八期支付,每期16万元,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按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昊牌GD-H122S型48寸3.5.7针电脑横机10台,单价13万元每台,GD-H122S型48寸12针电脑横机12台,单价11.5万元每台,合计268万元,预付定金80万元,余款分八期支付,每期23.50万元,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按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又于2012年3月签订《换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之前所购旧横机向原告换购新横机,换购标的物为金昊牌GD-H122S型48寸12针电脑横机60台,单价5万元��台,合计300万元,货款分六期支付,每期50万元,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5.50万元,并同时在该对账单上书写了换机理由以及目前尚有7G机六台全部停产无法正常运行。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335.50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赔偿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仅在《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标准偏高,在《换机协议》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计息标准本院统一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于被告在对账单上手写注明的内容,主要是对于2012年60台12针电脑横机的换机理由进行了陈述,即使被告所述属实,此前双方交易的横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换机协议》也可以认为是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不构成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另外手写内容中还注明目前尚有7G机六台无法正常运行,但依据本案中争议的三份合同看,7G型号的电脑横机并不在讼争三份合同之内,被告在诉讼中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抗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55,0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0元,减半收取18,6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18,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