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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二人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与丈夫郭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从养殖户处采购生猪圈养在惠城区望江旺岗村一瓦房出租屋内,每日凌晨3时开始私自在出租屋内屠宰生猪,随后将私宰猪肉运到市场销售。2014年12月开始,杨某某夫妇聘请工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将私宰猪肉从出租屋运送到三新市场,再由郭某某夫妇对外销售私宰猪肉。2015年5月18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大道银座国际路口将正在运送私宰猪肉到三新市场的罗某某抓获,查获私宰生猪肉四片(两只),随后公安民警在华润御苑小区后面的瓦房出租屋查获待宰杀生猪3只,已宰杀生猪肉两片(一只),在惠城区江北三新市场抓获杨某某,现场查获记账账本一批。经统计收款收据及送货单,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3151.6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未经审批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生猪并销售,非法经营的数额83151.6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与丈夫郭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从养殖户处采购生猪圈养在惠城区望江旺岗村一瓦房出租屋内,每日凌晨3时开始私自在出租屋内屠宰生猪,随后将私宰猪肉运到市场销售。2014年12月开始,杨某某夫妇聘请工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将私宰猪肉从出租屋运送到三新市场,再由郭某某夫妇对外销售私宰猪肉。2015年5月18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大道银座国际路口将正在运送私宰猪肉到三新市场的罗某某抓获,查获私宰生猪肉四片(两只),随后公安民警在华润御苑小区后面的瓦房出租屋查获待宰杀生猪3只,已宰杀生猪肉两片(一只),在惠城区江北三新市场抓获杨某某,现场查获记账账本一批。经统计收款收据及送货单,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3151.6元。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惠城区小金口乌石中路17号经营一间餐馆,平时餐馆里的羊肉是从内蒙古订购的,猪肉有时在乌石市场购买,有时在三新市场向一户姓杨的老板娘处购买。两年来向姓杨夫妻购买约花费五万元。(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惠城区肉联厂有限公司三新批发点的负责人,杨某某和郭某某两夫妇在三新市场内有一个猪肉档口,每天都会从其批发点内采购四分之一头生猪肉在三新市场内销售。罗某某是去年开始帮郭某某做事的。郭某某去年每天采购二分之一头生猪,今年春节过后采购四分之一头生猪。(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表哥在三新市场里面开了一间烧腊店,其今年2月份开始每天早上八点左右帮表哥到三新市场内一猪肉档拿60斤的瘦肉和五花肉,其经手购买猪肉钱约196560元。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抓获正在运送私宰猪肉的罗某某时,现场查获私宰生猪四片(两只),在出租屋猪圈中查获生猪3只、地板上已宰杀生猪两片(一只),后在肉摊抓获私宰猪肉经营者杨某某,并查获记账账本7本,上述物品均已扣押。4、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对其私宰生猪时请的工人罗某某、到其档口买肉的顾客梁某程作了辨认,亦对其用来记录私宰生猪的账簿作了辨认;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对雇佣其将私宰猪肉运送到三新市场的老板郭某某、老板娘杨某某作了辨认;证人吴某思、梁某程、曹某炎依法对在三新市场向其出售猪肉的老板郭某某、老板娘杨某某,运送猪肉的工人罗某某作了辨认;以上辨认能相互印证。5、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惠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旺岗村华润御苑后面一瓦房私宰生猪的现场的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均没有自首、立功情节。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惠城区畜牧兽医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江北街道办望江新竂村的生猪屠宰点属非法屠宰点。9、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尚未到案,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供述不清楚郭某某购买生猪的养殖场具体位置,无法查清其等购买生猪的数量。10、送货单、订货单、收款收据、生猪肉品价格说明、价格鉴定通知书等,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档口查获的记账账单所记录销售肉类共价值94676.4元。11、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未经审批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生猪并销售,非法经营的数额83151.6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