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跃廷与重庆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跃廷,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跃廷,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二支路。法定代表人何世伟,董事长。上诉人朱跃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跃廷一审诉称,我委托女儿朱红英于2011年3月4日与祥发房地产公司的龍井雅苑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由我购买祥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丰都县龙河镇龍井雅苑G栋1单元5楼3号建筑面积为90.9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之前。我如约向祥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但祥发房地产公司却迟迟未与我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我向政府相关部门查询得知,祥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龍井雅苑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规划、建设、施工等相关手续,出售的房屋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的条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祥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2.祥发房地产公司返还我已交购房款12万元并赔偿已交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2万元,共计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对于建筑工程的建设许可、发包、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等方面都有相应的法律监管,违反法律规定的建设行为不被法律所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有关手续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施工许可,属于违法建设房屋。本案中,祥发房地产公司在修建房屋前并未办理建设许可手续,虽然其举示了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拟证明其按照县政府整治违法建设的文件精神已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但缴纳相关费用是否可以确认其建设行为具有合法性需待政府主管机关的进一步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朱跃廷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跃廷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共计4195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朱跃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裁定既认定了祥发房地产公司违法建设的事实,也查明了祥发房地产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销售房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与祥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朱跃廷与祥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所涉标的物属于未办理建设许可手续的违法建设房屋,但祥发房地产公司举示的丰都县政府整治违法建设的文件及其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依据,证明政府对于该建设工程是否能够合法化尚在进一步处理之中,故本案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朱跃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朱跃廷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