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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刘某。被告魏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后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婚外情行为,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