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付平安、付某1等与李林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李林泰,朱婉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7号原告:付平安,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付某1。原告:付某2。原告:付某3。原告:欧兴梅,女,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劲涛、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泰,男,1989年8月10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朱婉玲,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展、黄宝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诉被告李林泰、朱婉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婉玲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平安及其与原告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劲涛,被告李林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诉称: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分别是死者张丽娟的丈夫、女儿、儿子、母亲)。2015年3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李林泰驾驶粤T×××××轻型厢式货车沿西江大道往潮连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江大桥前面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面由张丽娟驾驶的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粤J×××××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被迎面驶来由陈业升驾驶的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碰撞,造成张丽娟当场死亡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业升、张丽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其按照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29672.49元(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49元);3、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09795.2元(①女儿付某1(14岁)被抚养费48211.2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4年÷2人);②女儿付某2(7岁)被抚养费120528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10年÷2人);③儿子付某3(4岁)被抚养费156686.4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13年÷2人),④母亲欧兴梅(66岁)被抚养费84369.6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14年÷4人),4、受害人亲属误工费1071.72元;即{其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365天×3天=267.93元×4人}=1071.72元;5、受害人亲属住宿费4080元(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住宿费标准每天340元/天×3天=1020元×4人)=4080元;6、受害人亲属交通费3000元;7、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丽娟死亡,故此造成原告在精神上收到严重的创伤精神损失费50000元;8、车物损失9658元(其中车辆损失4508元、车辆货物损失4550元、物价评估费600元);9、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上述损失合计1159971.41元,被告李林泰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做裁判。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1129971.41元,精神损失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林泰、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9971.41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付平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付某1和付某2、付某3的出生医学证明、庐江县盛桥镇许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各1份,户口簿2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死亡医学证明书、江门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4、居住证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卢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蔬菜档按金收据、中心市场摊档使用协议、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为民幼儿园及蓬江区荷塘中学证明各1份,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白藤小学证明2份;5、汽油费发票30份;6、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正副页、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各1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2份;7、财产保全费票据、(2015)江蓬法立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9、李林泰驾驶证正副页、粤T×××××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10、蓬江区丽娟豆腐店工商公示信息1份;11、租赁合同1份。被告李林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但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暂时无能力赔偿。被告李林泰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李林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2、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T×××××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及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零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交警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粤T×××××货车的驾驶员李林泰承担全部责任,陈业升、张丽娟不承担责任。二、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原告付平安等的诉求,本次事故的另一名无责任第三人陈业升,其车辆维修费用为8840元,其在案外已向我司索赔。因此,我司建议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另一名三者车主陈业升的财产损失,酌情保留其赔偿份额。综上所述,我司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各位侵权人的损失,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李林泰驾驶粤T×××××轻型厢式货车沿江门市蓬江区西江大桥往潮连方向行驶至西江大桥前面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面由张丽娟驾驶的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被迎面驶来由陈业升驾驶的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碰撞,造成张丽娟当场死亡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业升、张丽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泰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原告付平安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该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车辆需修理项目3项,价值为850元;需更换项目19项,价值为3658元,合计4508元。同时,原告付平安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时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的豆制品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该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物品损失8项,价值为4550元。原告因此支付车物损失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李林泰所有的粤T×××××轻型厢式货车或价值7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当日,本院作出(2015)江蓬法立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李林泰所有的粤T×××××轻型厢式货车。原告因此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另查明:张丽娟于1977年4月19日出生,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卢边市场豆腐档第10、11号的蓬江区丽娟豆腐店经营豆制品,从2009年11月起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为民联芳村吉利园的商铺内居住。其与丈夫付平安生育女儿付某1(2001年3月20日出生)、女儿付某2(2007年10月13日出生)、儿子付某3(2010年10月12日出生)。其父亲张正家(已死亡)与母亲欧兴梅(1949年1月2日出生)生育张大方(女)、张丽娟(女)、张大银(男)、张大所(男)4个儿女。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付平安。粤T×××××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林泰。2014年4月22日,粤T×××××轻型厢式货车以被告朱婉玲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桂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广西南宁市万径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的损失;2、被告李林泰、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6月30日,所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张丽娟的丧葬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结果相加为张丽娟的收入损失,也即侵权法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虽然张丽娟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11月起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为民联芳村吉利园的商铺内居住,以及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卢边市场豆腐档第10、11号的蓬江区丽娟豆腐店经营豆制品,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分别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张丽娟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时为3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张丽娟死亡时其女儿付某114周岁、女儿付某27周岁、儿子付某34周岁,生活费依法应分别计4年、11年、14年,由于婚生儿女依法由张丽娟与其丈夫付平安共同抚养,故张丽娟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张丽娟应承担付某1、付某2、付某3每年的生活费均为12052.8元(24105.6元/年÷2人);张丽娟死亡时其母亲欧兴梅66岁,生活费应计14年,由于欧兴梅共有4个儿女,故张丽娟应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张丽娟应承担欧兴梅每年的生活费为6026.4元(24105.6元/年÷4人),则张丽娟应承担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的生活费为:(1)、(12052.8元/年×3人+6026.4元/年×1人)×4年=42184.8元/年×4年,由于张丽娟依法应承担的每年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故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应为96422.4元(24105.6元/年×4年);(2)、(12052.8元/年×2人+6026.4元/年×1人)×7年=30132元/年×7年,同理,由于张丽娟依法应承担的每年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故该期间的生活费应为168739.2元(24105.6元/年×7年);(3)、(12052.8元/年×1人+6026.4元/年×1人)×3年=18079.2元×3年=54237.6元,合共319399.2元。因此,侵权法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71373.2元(651974元+319399.2元)。3、对于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张丽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其近亲属需要处理事故及其丧葬等事宜合符常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其因此发生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数及时间应分别为3人和3天。鉴于原告欧兴梅或张丽娟其他亲属需要从外地乘坐交通工具到江门市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的部分相关票据,可酌情确定交通费900元(300元/人×3人)、住宿费3060元(340元/天×3天×3人)。因张丽娟其他亲属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依法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32元/年标准计算,为607.41元(24632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主张按4人计算其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按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丽娟因本次事故死亡,对作为其亲人的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终身伴随的,依法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又因张丽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5、对于财产损失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其装载的豆制品的损失进行书面定损并送达原告,而原告付平安所有的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其装载的豆制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损失数额,原告付平安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所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豆制品因事故损坏,损失分别为4508元、4550元。至于车物损失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粤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豆制品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费。依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诉讼的,申请费可列为一项诉讼请求,最后根据双方胜诉或败诉的情况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是因为被告李林泰存在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在诉前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应和案件受理费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原、被告各自应负担的数额。综上,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45271.11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971373.2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060元、误工费60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35613.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车辆损失4508元、豆制品损失455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600元,合计9658元。关于被告李林泰、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李林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业升、张丽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林泰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李林泰驾驶的粤T×××××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陈业升驾驶的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各自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分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为1035613.11元,已超出上述两车辆交强险相应分项责任限额之和121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为9658元,已超出上述两车辆交强险相应分项责任限额之和21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元。以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00元(11000元+1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922171.11元(1045271.11元-112000元-11100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李林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林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林泰承担100%即922171.11元。又因粤T×××××轻型厢式货车同时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鉴于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书面答辩已确定无事故责任桂A×××××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损失为8840元,依法可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扣减该损失赔偿份额。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应由被告李林泰赔偿100%的损失922171.11元已超出粤T×××××轻型厢式货车的余下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491160元(500000元-884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9116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03160元(112000元+491160元)。对于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31011.11元(922171.11元-491160元),应由被告李林泰直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401011.11元。综上所述,张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作为张丽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以及主张被告李林泰、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支付赔偿款401011.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支付保险金6031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支付保险金11100元。四、驳回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15690元,由原告付平安、付某1、付某2、付某3、欧兴梅负担1519元,被告李林泰负担60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李林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颖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