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诉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王德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王德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负责人:张梅灵,系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德强,男,1968年10月5日生。上列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诉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王德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宪与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和杜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二被告承建“世纪华景”项目时,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使用,截止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共欠租赁费81203.4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租赁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租赁费8120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德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强挂靠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并以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世纪华景项目部名义于2011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共同承租原告建筑物资,约定:租赁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租赁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租赁顶丝(可调顶托)每条日租金0.05元,租赁三星扣件每个日租金0.002元;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结算方式为自承租之日起,于次月五号前结清上月租金,否则视承租方违约;承租方指定提货人为李尽生等。截止2012年7月8日被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已全部归还完毕,所租用物资的租金共计301203.49元,被告方指定的提货人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已支付22万元,现下欠81203.49元未付。因被告王德强缺席,致使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强以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世纪华景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共同承租原告建筑物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于一定期限出具租赁物资和相应的租金的结算单,承租方指定提货人李尽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8日被告所租用物资的租金共计301203.49元。原告陈述:截止2012年7月8日被告已支付租金22万元,现下欠81203.49元未付。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仅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王德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世纪华景项目部应系代表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进行项目建设,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下欠租金81203.49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王德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支付租金8120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王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棕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