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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执异字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董治涛、颜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治涛,颜进,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2执异字4号案外人何春文。申请执行人董治涛,居民。申请执行人颜进,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大治,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华丽,居民。申请执行人黄刚,居民。申请执行人颜其明,居民。申请执行人颜杰,居民,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颜金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泽民,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治涛、颜进、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与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何春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春文称: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4、00025号之-16,(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6、00027、00028号-16的抵偿裁定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何春文提供了如下证据。1,与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复印件);2,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开具的的相应收款收据;3,照片2张;4,2013年1月17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下达的《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24、25、26、27、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5,《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24、25、26、27、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本本院查明,案外人何春文与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将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的二单元902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何春文,建筑面积132.84平方米,室内建筑面积110.15平方米,分摊面积22.6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10元,总价款346700元。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向案外人何春文出具四份收款收据,共计价款346500元。合同笫二十五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还约定交房六十日内须办理产权登记。另另查明: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查封了龙达公司建造的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的二单元902室房屋,并进行了公告。2015年2月,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龙达公司建造的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房屋预售登记备案花名册,显示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的二单元902室房屋未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5月20日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4、00025号之-16,(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6、00027、00028号-16执行裁定书,将二单元902室房屋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董治涛、颜进、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本院认为:案外人何春文与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GF-2000-0171,此合同编号与另两案异议人陈祥辉、异议人杨江林提供的与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同一合同编号,且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属虚假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何春文与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未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更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具有对抗法院查封拍卖抵偿的效力。案外人何春文支付的全部价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己入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财务帐。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查封了龙达公司建造的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的二单元902室房屋后,案外人何春文并未对查封的二单元902室房屋主张权利,自2013年1月17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查封了龙达公司建造的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的二单元902室房屋,至2015年5月20日大悟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4、00025号之-16,(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6、00027、00028号-16执行裁定书,将二单元902室房屋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董治涛、颜进、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时止,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的二单元902室房屋一直处于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因此案外人何春文照片所显示的入住行为明显违法。案外人何春文提出的二单元902室房屋经过公开拍卖流拍后,己裁定抵偿并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并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案外人何春文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春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用家审判员  杨俊平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