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天与被告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天,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郭海天,男,汉族,居民,住厦门。委托代理人王洋凌,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平,男,汉族,农民,住漳平。被告朱小霞,女,汉族,农民,住漳平。被告朱王向锋,男,汉族,农民,住漳平。被告麻国林,男,汉族,农民,住漳平,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海天与被告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天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天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水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陈水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郭海天)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600元。另外,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包括甲方基于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而要求乙方还款的情形),甲方应承担乙方催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等),丙方(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对此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从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至丙方清偿完全部债务(含借款本息和催讨费用)之日止。”当天,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金额为3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陈水平指定的账户。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均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到期,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始终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水平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陈水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水平在被告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的担保下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历史流水1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陈水平的指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30000元的借款转入被告陈水平名下的账户的事实。被告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漳平市南洋镇营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水平在被告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的担保及龙岩市新罗区易可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郭海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原告郭海天与被告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甲方):郭海天;借款人(乙方):陈水平;担保人(丙方):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中介人:龙岩市新罗区可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丁方)。1、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乙方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3、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每月的月利息为2%,即:每月600元,含乙方应当按月支付给中介人的合同履行服务费6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前(2014年2月份的利息支付时间为该月28日之前),乙方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如乙方延迟支付利息超过3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立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借款未满三个月,按满三个月计息;5、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包括甲方基于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而要求乙方还款的情形),甲方应承担乙方催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等),丙方对此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从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完全部债务(含借款本息和催讨费用)之日止。落款时间:2014年1月21日。签订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第一支行支付给被告陈水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转入陈水平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水平仅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5400元,对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被告陈水平均未予偿还,拖欠至今,被告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郭海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水平向原告郭海天借款,有原告与被告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陈水平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水平在被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水平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应当依法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海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对被告陈水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水平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121元,由被告陈水平、朱小霞、朱王向锋、麻国林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